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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暐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7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6869號、第8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暐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暐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智鴻、林暐涵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A02(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薔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鴻、林暐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暐涵擔任取款車手,黃智鴻擔任收水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林暐涵復依「薔葳」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前開金融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所提領款項予黃智鴻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林暐涵所涉關於附表一編號17A19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智鴻、林暐涵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1-2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暐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1頁)。訊據被告黃智鴻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暐涵收錢,他們沒有證據說我有收錢,我3、4月都在彰化住處,我是到114年4月11日才上來基隆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查:

⒈林暐涵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林暐涵復依「薔葳」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等情,此經林暐涵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承無訛(偵4927卷一第15-22頁,偵4927卷二第299-301頁,偵6855卷第7-11頁,偵8612卷一第239-245頁,士林地檢偵18426卷第39-53頁,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本院卷二第235-24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在卷(偵4927卷二第333-3

35、359-365、371-383、384-385頁,本院卷二第221-235頁),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4927卷一第25-45頁,偵6855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57、264、309-311、321-3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偵18426卷第145-206頁,本院卷一第266、276-278、293-299頁)、黃崇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927卷二第243-246頁)、李姿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927卷二第247-250頁,偵6855卷第14頁)、翁士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927卷二第251-254頁,士林地檢偵18426卷第141頁)、夏筠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927卷二第255-258頁,士林地檢偵18426卷第139頁)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林暐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本院認黃智鴻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林暐涵、A02之供述及證述:

①林暐涵114年5月31日警詢供稱:我是透過A02介紹認識黃智鴻

,見過本人,A02是我之前改機車認識的,我和A02、陽涵聿都是車手、取簿手,負責聽從飛機群組暱稱「薔薇」、「QOO」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付給黃智鴻,黃智鴻是收水,負責收取我、A02及陽涵聿提領的贓款,並將贓款交付給「薔薇」,「薔薇」是總指揮,「QOO」是「薔薇」的幫手等語(本院卷二第446頁)。

②林暐涵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

44號)訊問時供稱:我是朋友A02介紹加入的,他跟我都在飛機群組裡,我負責的工作是提款,包裹是用撿包的,我是依「薔薇」指示領錢,報酬是總金額3%,3%是我和陽涵聿、A021人1%,我領完的錢是交給黃智鴻,他有在群組裡,暱稱是「招財貓」,我之前有被移送交保過,交保出來繼續做,當時是黃智鴻幫我交保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0頁)。

③林暐涵114年7月9日偵訊結證稱:提領的錢交給黃智鴻,看當天領完錢要跟黃智鴻約在哪裡,再一次拿給他,這個模式是A02帶我時就這樣做,A02和我都是車手,我們都把錢交給黃智鴻等語(偵4927卷二第300-301頁)。

④林暐涵114年8月6日警詢供稱:「薔薇」會在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攻A」中指示我和A02前往何處去取提款卡,拿到卡片後我們先上車用筆電及讀卡機,將每張提款卡的密碼改成000000,後等「薔薇」指示告知我們卡片後4碼之提款卡欲領多少錢,我們會隨機到超商或銀行進行提領動作,一整天提領完後黃智鴻(飛機暱稱「招財貓」)會告訴我們要去哪裡將贓款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

⑤林暐涵114年10月7日警詢供稱:我在114年3月20日左右,透

過A02介紹黃智鴻給我認識,進而加入詐欺集團,後續受黃智鴻邀約加入TELEGRAM群組「攻A」,工作內容主要受黃智鴻(暱稱「招財貓」)或群組中「薔薇」交辦與指揮,「薔薇」會在群組裡傳照片告訴我和「宇」(即A02)要去哪裡領包(即取卡片),取完卡片後我和A02會在群組回報,「薔薇」會告訴我們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和應該領多少錢,之後我和A02輪流至金融卡對應之ATM提款,提領出來的贓款交給「招財貓」(即黃智鴻)或「QOO」,有時候是當面交付,有時候會去基隆市○○路○○○○○○○○○○○○○○○號:黑色CLA250,車號不詳)上,在114年4月11日之後我都是交給「QOO」,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提領贓款之3%,我和A02對半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⑥林暐涵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

號)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是「攻A」,裡面我們聽從暱稱「薔薇」的人指示,在內有我、A02和黃智鴻,黃智鴻是收水,我們提領款項後把錢給他,我與A02負責提款,有時聽從「薔薇」指示去撿包,撿包就是去撿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密碼「薔薇」會給我們,我們再用筆電改,改了後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1頁)。

⑦林暐涵114年12月12日偵訊結證稱:114年3月25日至4月12日

提領的錢,4月11日前都是交給黃智鴻,11、12日是群組的人來跟我收,因為114年4月11日那天黃智鴻被抓,我和A02都是一整天提領完再一起交付給上手等語(偵8612卷一第241頁)。

⑧林暐涵115年5月4日本院審理供稱:我和A02是很久之前玩摩

托車認識,我在114年3月20日左右透過A02認識黃智鴻,認識的原因就是黃智鴻擔任我的上手,A02的角色跟我一樣也是車手,黃智鴻負責收取我們2個人領的錢,我和A02一整天都是一起行動,我們是一整天領完錢後,在基隆的不同地點交付金錢給黃智鴻,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與黃智鴻聯繫,黃智鴻有時候開車過來,車款是黑色賓士,有時候是我到黃智鴻三沙灣中船路的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⑨A02114年5月1日警詢供稱:114年3月中旬,我和陽涵聿到黃

智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家中,他教我們如何洗卡及提領之後,他就給我一台筆記型電腦,我們就都用那台筆記型電腦在我車上做洗卡動作,黃智鴻使用車輛是黑色賓士,型號是CLA250,車牌我記得是0728,英文字母我忘記了,他有給我他的車鑰匙,林暐涵的LINE暱稱是「Lin」、TELEGRAM暱稱是「彌勒佛」,黃智鴻TELEGRAM暱稱一開始是「我愛羅」,後來是「招財貓」,TELEGRAM群組「攻A」是我們詐欺集團使用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薔薇」、「QOO」、「周湯豪」、「O(星星圖案)」、「陳暁」(即陽涵聿)、「拉拉」(即我自己)、「彌勒佛」(即林暐涵)、「我愛羅」(即黃智鴻),我之前使用的帳號是「宇」,後來我換掉,「薔薇」會指示我、陽涵聿及林暐涵去領包裹及領錢,「QOO」也會指示我們3個去領錢,他還負責記錄我們領了多少錢及交了多少錢,「周湯豪」、「O(星星圖案)」也會指示我們3個去領錢,黃智鴻負責檢查錢有沒有進入卡片,如果有錢了就趕快叫我們拿該張卡片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我會跟林暐涵及陽涵聿拿錢,我再把錢交給黃智鴻,他再把錢交給「薔薇」,我和陽涵聿、林暐涵是認識很久朋友,他們2個是我邀進詐欺集團的,我會問他們2個當天誰有空,我就會開車載去領錢,看當天誰跟我出門,就跟我對半分帳當日總提領詐欺款項的3%作為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404-407頁)。

⑩A02114年6月2日警詢供稱:我至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都是交

付給黃智鴻,交付方式是領完錢後,黃智鴻會告訴我他的車子停在哪(車號尾號為0728,黑色賓士CLA250),我有他的車鑰匙,我就去把錢放在他的車上,那台車是掛在他妹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的名下,獲利計算方式是每天總提領金額的3%,領完錢後黃智鴻會算好我可以拿多少並告訴我,我在交錢時自己抽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

⑪A02114年6月3日偵訊結證稱:我是114年3月中加入詐欺集團

,我問黃智鴻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他就介紹我加入這個集團,我和他是去年在基隆監獄服刑認識的,在同一舍房,我、林暐涵和陽涵聿在集團裡都負責領錢,黃智鴻負責收錢,我們每天領完的錢交給他,他交給「薔薇」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

⑫A02114年7月16日偵訊結證稱:我當車手的案件,我的錢都是

交給黃智鴻,我跟林暐涵是一整天在一起,領完錢之後將錢放在黃智鴻的自小客車上,黃智鴻有給我1支備用鑰匙,我們會全部領完一次交給黃智鴻,黃智鴻把錢交給「薔薇」,「薔薇」是老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什麼等語(偵4927卷二第333-334頁)。

⑬綜觀林暐涵、A02上開所述,就A02是黃智鴻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A02再介紹林暐涵認識黃智鴻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智鴻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收水手,林暐涵、A02均是車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攻A」等TELEGRAM群組聯絡。

林暐涵、A02依「薔薇」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改密碼後,由林暐涵或A02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款項,再將款項以當面或放置在黃智鴻所使用之黑色賓士車輛內等方式交付予黃智鴻,黃智鴻再轉交款項予「薔薇」等詐欺集團上游,而林暐涵、A02之報酬共為當日提領金額之3%等節,林暐涵、A02均證述綦祥,且互核2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於警偵及法院之歷次陳述亦尚屬一致。又黃智鴻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智鴻之胞妹黃詩柔乙節,此經黃智鴻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黃智鴻之二親等關聯查詢(本院卷二第503-507頁)在卷可參。另黃智鴻於114年4月11日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等情,亦有黃智鴻114年4月11日及12日警詢筆錄(偵3098卷第45-61頁)、11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3098卷第217-22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頁)附卷可憑。

上情核與林暐涵、A02所述關於黃智鴻使用之車輛是登記在胞妹名下之黑色賓士車輛,黃智鴻於114年4月11日為警逮捕後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故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林暐涵交付之贓款等節相合,是林暐涵、A02上開所述均值採信,足認黃智鴻係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負責收取林暐涵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無疑。

⑵黃智鴻手機之TELEGRAM暱稱為「招財貓」,使用者名稱為「b

yby7982」,此據黃智鴻於警詢及審理供述明確(偵3098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24頁)。而林暐涵、A02於114年4月間,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群組為「元大10*」、「法網恢恢疏而不漏」(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林暐涵、A02罪刑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59-270頁)、前開2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0-302、314-329頁)。另黃智鴻、林暐涵、A02於114年4月11日又於他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群組為「在工作抽K我小皮不是人」(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此經林暐涵、A02於警詢供述及偵訊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3-25、87-100、105-110頁),並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偵3098卷第103-117頁,本院卷二第33-79、136-180頁)。細觀「元大10*」、「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在工作抽K我小皮不是人」及「攻A」等TELEGRAM群組,黃智鴻均為前開各群組之成員(見本院卷二第33、48、136、299-300、314、325、328頁),前開各群組之對話內容既均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相關,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自曝犯行,林暐涵、A02及群組其他成員應均知悉黃智鴻亦是詐欺集團一員,否則豈會無視黃智鴻將上開群組內相關詐欺犯行之對話紀錄洩漏予檢警機關之風險,堪信黃智鴻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2固於審理改稱:我跟黃智鴻不認識,我是交錢給另一個叫「蔡彰道」的人,「蔡彰道」的暱稱是「QOO」,我一直以為那個人叫黃智鴻等語(本院卷二第222-223頁),林暐涵於審理改稱:一開始我們都說要交錢給黃智鴻,但後面我都是交給「QOO」,不是交給黃智鴻,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說,就照最一開始說好的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惟A02、林暐涵前於警詢已就「QOO」是指示其等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人,黃智鴻是收水手之分工陳述明確,於歷次警偵及法院訊問時亦就贓款係交付予黃智鴻一節指證歷歷,則「QOO」與黃智鴻明顯是不同之人,A02、林暐涵於本院審理時顯係因黃智鴻在場之壓力,而為上開前後矛盾、迴護黃智鴻之證詞,此部分證述自均不值採信。

⑶黃智鴻雖辯稱其是114年4月11日才到基隆,在此前之3、4月

間均在彰化等語。然參之黃智鴻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偵4927卷二第397-400頁),其在114年3月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基隆市、新北市或臺北市,其中114年3月25日(林暐涵於該日20時52分許起在基隆樂利郵局ATM提領贓款,見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黃智鴻上開門號與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之他人通話,於同年月26日黃智鴻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可見黃智鴻於114年3月間非僅在彰化縣內,而有往返基隆市及彰化縣,且林暐涵於114年3月25日提領贓款後之翌日,黃智鴻有在臺灣北部地區活動之紀錄,堪認黃智鴻之辯解與基地台位置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以林暐涵所述較為可採,益徵黃智鴻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甚明。

⑷綜上所述,黃智鴻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等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之犯行原即不適用該條例論罪,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黃智鴻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林暐涵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⒉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各帳戶雖經林暐涵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而有多次金流出入紀錄,然均未清空各帳戶內之餘額,有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混同。核黃智鴻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林暐涵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2人各次犯行與A02、「薔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⒋附表一編號1、2、3、5、6、7、9至17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後,林暐涵將匯入之款項分多次提領並轉交予黃智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接續犯,而均論一罪。

⒌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黃智鴻所犯上開17罪及林暐涵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6869號

、第861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林暐涵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9至1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林暐涵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所為造成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人數及金額、黃智鴻否認犯行及林暐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暨黃智鴻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林暐涵自述國中畢業、業水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⒐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等尚有其餘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㈢沒收:

⒈林暐涵於審理供稱其報酬是單筆提款的1.5%等語(本院卷一

第182頁)。是林暐涵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林暐涵之犯罪所得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5元(計算式:2250+2100+5595+600=10545),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林暐涵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智鴻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黃智鴻之犯罪所得。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款項均經林暐涵提領後交付予黃智鴻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不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暐涵及黃智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暐涵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268,000元至夏筠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暐涵復依「薔葳」指示於114年4月3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ATM機台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黃智鴻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因認林暐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暐涵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4月間某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攻A」中之暱稱「薔薇」、「QOO」、「宇」、「陳曉」、「招財貓(本名黃智鴻)」、「A02」、「陽涵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薔薇」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或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依「薔薇」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並約定以每筆提款金額3%之比例計算報酬。林暐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向A19佯稱:可投過交友投資獲利等語,使A19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68,000元至夏筠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薔薇」隨即指示林暐涵駕駛黃智鴻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張多納」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A02、陽涵聿,於114年4月1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由林暐涵持夏筠晶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36分、37分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後,再共同前往基隆市區某處將贓款轉交由黃智鴻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判決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卷二第429-43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林暐涵就附表一編號17之被訴犯行與前案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受詐金額、匯入帳戶(A19於114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268,000元,款項於同日11時52分許匯入夏筠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見偵4927卷二第

139、257頁)均相同,林暐涵先後提領之時地雖異,惟A19遭詐欺之時日及手法相同,足認林暐涵與詐欺集團就前案及本案所為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匯款所致。又林暐涵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受詐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時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林暐涵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17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林暐涵被訴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暐涵之犯罪所得 1 A05(起訴書誤載為傅冠勝) 114年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及儲值現金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⑵114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50,000元 黃崇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20時52分、20時53分、20時54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ATM機台編號001118,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2,250元【計算式:(60000+60000+30000)x1.5%=2250】 2 A06(起訴書誤載為吳慈芸) 114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及儲值現金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23時40分許,50,000元 3 A07 114年3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商店,惟須代墊貨款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3日16時42分許,50,000元 ⑵114年4月3日16時44分許,30,000元 ⑶114年4月5日16時32分許,50,000元 ⑷114年4月5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7分許),29,985元 李姿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提領50,000元(起訴書漏載,記載於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併辦意旨書及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 ⑵114年4月6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ATM機台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⑶114年4月6日17時16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ATM機台編號001118,提領30,000元 ⑷114年4月6日22時4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00號基隆大武崙郵局ATM機台編號001126(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ATM機台編號001118,見偵4927卷一第41頁),提領30,000元 2,100元【計算式:(50000+20000+10000+30000+30000)x1.5%=2100】 4 A08 114年4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商店,惟須先儲值商品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6日17時24分許,50,000元 5 A09(未提告) 114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佯稱:參與網路遊戲投注平台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7時44分許,50,000元 6 A10 114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商店,惟須投資囤貨及提供保證金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6日16時15分許,30,000元 7 A11 114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販賣玉石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1日22時45分許,30,000元 ⑵114年4月1日22時47分許,30,000元 ⑶114年4月1日22時49分許,23,977元 8 A12 114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加密貨幣,並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及儲值現金可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6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9 A13 114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佯稱:可加入交友社團,惟需儲值現金始能加入會員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9分許),5,088元(114年度偵字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853元) ⑵114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5日)15時18分許,8,088元 ⑶114年4月4日16時43分許,30,000元(起訴書漏載,記載於114年度偵字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 ⑷114年4月4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28,88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88元) ⑸11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20,000元 ⑹114年4月5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88,880元 翁士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2日22時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經國門市ATM機台編號09089,提領40,000元 ⑵114年4月3日15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提領33,000元 ⑶114年4月4日15時37分許,全家超商基隆東信門市ATM,提領30,000元 ⑷114年4月4日15時52分許,全家超商基隆新深溪門市ATM,提領60,000元 ⑸114年4月4日16時5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基金門市ATM機台編號09073,提領60,000元 ⑹114年4月5日10時47分許,OK超商基隆東岸門市ATM,提領45,000元 ⑺114年4月5日1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祥雲店,提領105,000元 (上述⑵⑶⑷⑹⑺部分起訴書均漏載,⑵⑺部分記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併辦意旨書;上述⑶⑷⑹部分記載於114年度偵字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 5595元【計算式:(40000+33000+30000+60000+60000+45000+105000)x1.5%=5595】 10 A14(未提告) 114年4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佯稱:可以認識女生也可以賺錢,惟須解任務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10時44分許,3,088元 11 A15 114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22時31分許,13,880元 12 A16 114年3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4日15時33分許(114年度偵字第6869、861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2分許), 30,000元 13 A17 114年3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認識女生,惟須加入會員並投資金錢等語,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3日10時28分許,5,088元(起訴書漏載,記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併辦意旨書) ⑵114年4月3日15時9分許,5,088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⑶114年4月3日15時21分許,3,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4 A18 114年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佯稱:可以認識女生,惟須加入會員匯款儲值等語,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3日12時38分許,3,088元(起訴書漏載,記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26號併辦意旨書) ⑵114年4月4日15時42分許,30,888元 15 A20 114年4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5時37分許,10,000元 夏筠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0時26分、1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ATM機台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600元【計算式:(20000+20000)x1.5%=600】 16 A21 114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幫忙做業績會提供獎勵金作為回報等語,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5時43分許,10,000元 17 A19 114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佯稱:可以認識女生,惟須加入會員儲值現金,且操作投資可賺取彩金等語,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52分許,26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資料 主文 1 A05 ⑴告訴人傅冠勝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47-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簡訊、投資公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59-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5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65-6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76-8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71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8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9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一第97-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111-126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0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127-1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1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4927卷一第137-16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9 ⑴被害人A09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161-16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17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一第177-182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A10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183-1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19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一第199-209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A11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211-2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21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927卷一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225-228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12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231-2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23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243-249、265-283頁) ⑸虛擬貨幣投資畫面(偵4927卷一第250-264、283-285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3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287-29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29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927卷一第303-30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305-317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A14 ⑴被害人A14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319-32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325頁) ⑶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927卷一第333-33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一第337-349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A15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351-35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35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927卷一第364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A16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一第367-36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一第373頁) ⑶通訊軟體及投資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一第379-384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A17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二第3-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二第29頁) ⑶點數卡付款證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二第35-58頁) ⑷刷卡推播通知、虛擬貨幣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協議書(偵4927卷二第59-71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A18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二第73-7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7卷二第85-90頁) ⑶郵局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偵4927卷二第91-10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儲值記錄(偵4927卷二第103-12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A20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二第207-20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二第21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927卷二第219-220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二第221-225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A21 ⑴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二第227-22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二第23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927卷二第239-241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19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訴(偵4927卷二第121-1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27卷二第129頁) 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4927卷二第135-14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927卷二第143-205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