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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蔡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蔡政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廖珮晴、吳珮妡,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法詐欺份子提領。嗣因廖珮晴、吳珮妡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蔡政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惟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以下),未見雙方談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且於對話中,被告尚且向對方表示「為什麼還要密碼 我裡面有錢」(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因為我怕對方將我的錢領走,所以於交付提款卡之前,已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顯已認知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而被告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2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珮晴(提告) 114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廖珮晴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以PCHOME進行交易,需開通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 15時42分許 4萬9,030元 2 吳珮妡(提告) 114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珮妡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58,888元,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後,始能收到中獎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 15時32分許 4萬5,085元 114年5月6日 15時33分許 4萬5,085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 告 曾蔡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蔡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廖珮晴、吳珮妡,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廖珮晴、吳珮妡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晴、吳珮妡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蔡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湘昀」之人,聲稱要幫被告申辦貸款40萬元,且未提到貸款條件,被告就寄出提款卡了,被告的帳戶裡沒有錢,當時想說沒關係,也沒有損失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廖珮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廖珮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珮晴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三 ㈠告訴人吳珮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珮妡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珮妡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四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㈡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

沒有錢等語,則本案帳戶係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已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我怕我的錢被對方領走,便先把錢領出,再寄出提款卡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珮晴(提告) 114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廖珮晴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以PCHOME進行交易,需開通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 15時42分許 4萬9,030元 2 吳珮妡(提告) 114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珮妡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58,888元,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後,始能收到中獎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 15時32分許 4萬5,085元 114年5月6日 15時33分許 4萬5,0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