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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起訴」,後補充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依指示」,補充為「依網路暱稱「小夜」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指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收據1張」,後補充「(收據上另有偽造之不明印文及「林志余」之簽名各一枚」。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32頁、第143至150頁、第151至163頁、第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被告部分)。

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至57頁、第59至88頁—共犯李昌諭、陳岷漢部分)。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2頁—共犯康仕廷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隨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綜上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然依前述,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至起訴書認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不明印文及「林志余」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簽名、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小夜」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小夜」、「林宜芳」、康仕廷、李昌諭、陳岷漢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小夜」、「林宜芳」、康仕廷、李昌諭、陳岷漢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詐欺案件,罪質、類型均相同,顯見被告再犯性極高,又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小夜」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間接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已有多次取款紀錄、甚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合作金庫)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本應更加警惕,卻變本加厲更進一步擔任車手工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境(普通)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認被害人損失達486萬元,而對被告具體求刑3年,容屬過高,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轉交款項及監督取款車手之「收水」車手角色,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徒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七)沒收

1、被告供稱獲有本次取得款項之0.5%報酬(本院卷第244頁),即取得24,300元之酬勞(計算式:486萬元X0.5%=24,300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前開收據上之不明印文及「林志余」印文、簽名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為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故不再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前開所述之收據係被告交予另案被告康仕廷,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康仕廷供承在卷,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已就該收據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2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4、另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 告 鄭子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綽號:小刀)、李昌諭、陳岷漢、康仕廷(後3人另案起訴)於民國113年4、5月間,參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鋒哥」、網路暱稱「璞玉」、網路暱稱「阿玉」、網路暱稱「林宜芳」、網路暱稱「小夜」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子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康仕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李昌諭、鄭子皓則擔任收水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陳岷漢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李昌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13年4月24日過戶予陳岷漢,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康仕廷可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 8 萬元之報酬,李昌諭可取得所收取款項

1.5%之報酬,陳岷漢可再從中分得至少0.1%之報酬,李昌諭因而給付陳岷漢10萬元,鄭子皓可取得所收取款項0.5%之報酬。鄭子皓、李昌諭、陳岷漢、康仕廷、鄭子皓、「璞玉」、「林宜芳」、「小夜」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俊賢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劉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劉俊賢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林志余」之面交車手康仕廷見面,李昌諭則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鄭子皓在劉俊賢住處附近之巷口停等把風,康仕廷將鄭子皓所交付以偽造之「林志余」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486萬元收據1張,交付與劉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俊賢及林志余 , 劉俊賢因而交付現金486萬元予康仕廷,康仕廷乃於附近巷口,將486萬元丟入本件自小客車內,交付與收水車手李昌諭、鄭子皓,再由收水車手李昌諭、鄭子皓扣除報酬後,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岷漢旋於同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將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BVP-5399,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工具之去向。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陳岷漢住處,為警拘獲陳岷漢,扣得李昌諭所交付之收水使用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犯罪所得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又於同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拘獲李昌諭,扣得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劉俊賢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子皓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李昌諭之供述 同上。 3 共同被告康仕廷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陳岷漢之供述 共同被告李昌諭收水駕駛之本 件自小客車係由共同被告陳岷漢出資購買,坐副駕駛座者係被告鄭子皓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俊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共同被告李昌諭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同上。 7 共同被告李昌諭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3份 同上。 8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9 共同被告陳岷漢扣案之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 同上。 10 共同被告陳岷漢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11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12 告訴人劉俊賢提供之送貨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同上。 13 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鄭子皓與李昌諭、陳岷漢、康仕廷、「璞玉」、「林宜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送貨單上偽造之「林志余」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486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