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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金樽2.0」、「冰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stash官方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君」於民國113年7月之某時,提供網址供林美麗申辦stash會員,並向其佯稱提供資金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美麗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相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HO YONG

TA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麗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預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林美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美麗、「林奇安」與「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O YONG TA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冰結」,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YONG TA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件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年紀尚輕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

法錢財,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高額報酬,不惜遠赴他國從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猖獗不衰,造成我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查緝、追索更為困難,所為當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徒令告訴人懷抱受償希望卻又落空,委無足取,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取款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境貧困、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件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又其上所偽「林奇安」與「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