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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武

張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書武、張定緯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者組成詐欺集團」,補充為「王書武、張定緯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4月27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立」、「詹偉杰」、「彭佳汐」、LINE暱稱「黃郁善」、「哈特利」、「牧川」、「小林」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附表編號1「交付詐欺集團方式」欄所載「同日將款項攜至公廁內,交付予公廁隔間旁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同日將款項攜至基隆市中正公園左側公廁內,交付予上開公廁右邊隔間內詐欺集團成員」。

(三)附表編號2「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欄第3行「基隆信門市」補充為「基隆信義門市」。

(四)證據補充:

1、被告王書武於本院115年4月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被告張定緯於本院115年5月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3、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第46號、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9至105頁—被告張定緯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二人與「黃郁善」、「張立」、「哈特利」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二人與「黃郁善」、「張立」、「哈特利」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王書武本件犯後,與告訴人馬荷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告有悔意。

爰就北討王書武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偵審自白、酌減)。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黃郁善」、「張立」、「哈特利」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收取告訴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二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張定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二人均已有多次取款紀錄,更應嚴懲;又被告張定緯於113年8、9月間已有擔任車手之經驗,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應自我警惕,然仍不思悔過,再度於114年5月犯下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二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二人參與時間均不長、被告王書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王書武—國中肄業、張定緯—高職肄業)、婚姻狀況(二人均未婚)、自陳經濟狀況(王書武—勉持、張定緯—普通)及職業(王書武—粗工、張定緯—物流、酒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被告二人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均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二人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 告 王書武

張定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武、張定緯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者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王書武、張定緯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善」、「U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幣GOMarket」及投資獲利之話術,使馬荷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面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王書武、張定緯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馬荷玲收取款項。王書武、張定緯嗣後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俾利詐欺集團收取,藉以遮斷金流使詐欺集團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馬荷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武供述內容 ⑴坦承自114年5月許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 ⑵被告王書武依詐欺集團指 示,由告訴人馬荷玲面交 收取金錢,並將收得金錢 依詐欺集團指示置放在指 定地點 2 被告張定緯供述內容 ⑴自114年5月許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 ⑵被告張定緯依詐欺集團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馬荷玲 收取金錢,嗣後將收得款 項依詐欺集團指示置放在 指定地點。 3 告訴人馬荷玲指訴內容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金 錢予被告2人。 4 告訴人馬荷玲與詐欺集團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馬荷玲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話術詐騙,交付現金予 被告2人。 5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 年 度 偵字第 21867號起訴書及114年 度偵字第26913 號起訴 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7252號、 第45494號 、第49279 號 、第50519號 、第 54928號及第54941號起 訴書。 ⑴被告王書武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張定緯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方式 1 王書武 114年5月29日9時5分許在基隆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 義郵局前 17萬元 同日將款項攜至 公廁內,交付予 公廁隔間旁詐欺 集團成員 2 張定緯 114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基隆信門市前 45萬元 同日將項款攜至 指定之臺北地區 涼亭內丟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