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晏瑜
陳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靜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現金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沒收。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現金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沒收。
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現金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現金收據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交付印有不詳名稱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以取信張明添」,應予補充為「……交付印有不詳名稱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以取信張明添(洪偉志、劉靜德分別偽簽假名李順誠、洪俊義署押1枚於收款人處,林晏瑜、陳志明則各簽署本名於收款人處)」;並補充證據「被告洪偉志、林晏瑜、陳志明、劉靜德(下合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不詳名稱公司印文、洪偉志、劉靜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簽李順誠、洪俊義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就所參與提款部分各自負責)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洪偉志、林晏瑜、劉靜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洪偉志、林晏瑜、劉靜德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偉志、林晏瑜、劉靜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均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⒊查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張明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洪偉志、林晏瑜、劉靜德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等4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現金收據4張、未扣案工作證4張,分別為被告等4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工作證4張,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就非被告等4人所行使之現金收據、工作證一併聲請沒收,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等4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現金收據4張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現金收據上雖有不詳名稱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志明告因本案取款層轉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不諱,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4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等4人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等4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等4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等4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偉志、林晏瑜、劉靜德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洪偉志
林晏瑜
陳佑青
陳志明
劉靜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林晏瑜、陳佑青、陳志明、劉靜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參與如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如附表所示案件起訴,是此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洪偉志、林晏瑜、陳佑青、陳志明、劉靜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曼」自113年8月下旬某時許起,引導張明添至「瞳彩」公司網站註冊(網址:「https://
www.vtreds.com/」,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控),並佯稱能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等詐術,使張明添陷於錯誤,並依「李小曼」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間,匯款或與取款車手面交數次共新臺幣(下同)292萬元,「瞳彩」網站即顯示張明添入金及獲利假象。洪偉志、林晏瑜、陳佑青、陳志明、劉靜德則依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張明添面交取款如附表所示現金,並出示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及交付印有不詳名稱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以取信張明添,洪偉志、林晏瑜、陳佑青、陳志明、劉靜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明添最終無法順利出金,始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明添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林晏瑜、陳佑青、陳志明、劉靜德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假投資網站擷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7張、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8張(被告洪偉志所出示識別證姓名為李順誠、被告劉靜德所出示識別證姓名為洪俊義)、如附表所示案件起訴書影本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是其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該收據上之不明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並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等行為,應為被告5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餘低度及前階段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7張、未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等,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5人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5人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5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過往曾多次為本案類似犯行、告訴人張明添受有至少292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面交取款時間及金額 前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案號 建請量處刑度 (減刑後) 1 被告洪偉志於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鮮極」、「海底撈」、「麥克雞塊」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於113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松店內,面交20萬元現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有期徒刑2年4月 2 被告林晏瑜於113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於113年9月9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仁二店,面交50萬元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第49302號 有期徒刑2年8月 3 被告陳佑青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主管」、「風光歲月」、「一夜孤舟 舅舅」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於113年9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好店內,面交50萬元現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 有期徒刑2年8月 4 被告陳志明於113年9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廉」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於113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42萬元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0號 有期徒刑2年6月 5 被告劉靜德於113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仔」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於113年8月28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松店內,面交20萬元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 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