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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喬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某詐騙集團之TELAGRAM群組(黃裕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利用該該集團成員已先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偉異詐稱:下載投資程式操作可獲利云云,而使林偉異陷於錯誤,已多次受騙並交付款項之機會,黃裕喬即與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鋐林--客服中心」、「小芯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為:「鋐林--客服中心」之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上述投資事由,向林偉異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裕喬則依該群組內某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7-11超商,列印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傳送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各1張,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黃裕喬即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鋐林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予前來確認身分之林偉異,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偉異;林偉異再帶同黃裕喬至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址詳卷)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黃裕喬,黃裕喬則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林偉異,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偉異。黃裕喬收取上開款項後後,再依該群組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裕喬則取得車馬費1,000元。嗣因林偉異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裕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加入某TELAGRAM群組、依照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出示本人工作證予告訴人林偉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將該款項轉交他人、取得車馬費1,000元等客觀事實,惟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業務人員,要負責與客戶客戶簽約。在視訊面試時,就有提供投資顧問公司的資料給我。報酬是從他們跟投資公司配合抽傭,以合作的契約金額的0.5%~1% 計算報酬,本件是跟鋐林公司合作,從鋐林公司給的傭金裡面,再撥傭金給我,是以跟客戶簽約的金額作為計算傭金的標準,我可以抽0.5%,月薪大約3萬多元。我是在求職過程中被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林偉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偉異詐稱:

下載投資程式操作可獲利,嗣有LINE暱稱為:「鋐林--客服中心」、「小芯芯」之成年人聯絡林偉異,林偉異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節,已據林偉異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一張、林偉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61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顯見被告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我是向在南部的公司應徵工作,我沒有去南部面試,只用視訊方式面試,我不記得該公司名稱。對方說我是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簽約,公司會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依照與客戶簽約的金額,作為計算佣金的標準,我可以抽取0.5%的報酬,本案是公司與鋐林公司合作。與告訴人林偉異見面前,我沒有當面見過公司人員,只有於視訊面試時見過公司人員。當天跟客戶見面前,有人在社群群組先上傳可列印資料的QRCODE,我再去7-11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我拿到本案的款項後,公司通知我會計人員的位置,叫我去找他,他的位置距離我大約走路20分鐘路程。我把錢交給公司的人,我當天有拿到車馬費1,000元,也將列印的工作證交還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告不知其應徵之公司名稱、亦未曾當面與公司人員見面,竟可取得公司人員信任,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正常經營之公司應係由公司會計、出納人開立收據,豈有由業務人員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被告所稱之「公司」實可要求投資者即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述,「公司」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後,另外交給指定的人,顯見被告所稱之「公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且該收款之人既在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以步行可達之處,該公司顯無須另行僱用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後,再由被告轉交予在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司人員,益徵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顯不合常情。

㈡再依被告所陳其係依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另有取得

車馬費等語(本院卷42、43頁),以本次取款50萬元為例,被告可獲得2,500元報酬【500,000×0.005】。則被告僅出面收取款項後,再於取款地點附近轉交指定之人,如此輕鬆不需耗費甚多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亦顯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勾稽以觀,被告所稱之「公司」,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告負責之收款行為,竟以不合常情之作業流程及報酬,僱用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見被告所稱之「公司」顯有意隱藏經營者之真實身分,並迴避與被害人見面,若非涉及不法,當無須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則被告應已知悉其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之重要行為,且導致被害贓款流向不明,而被告於行為過程中,與其接觸、指示之人包括視訊面試被告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交款地點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共犯連同被告本人,顯已超過三人,足見被告黃裕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詐騙過程使用之本案工作證,為表彰關於資格之

特種文書,且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並未扣得本案收據上所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被告與其他行為人在本案收據上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然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所為顯屬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即與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而實行犯罪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1、32頁),則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不得就此罪嫌予以審判。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節,僅係在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而為本案犯行,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論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堪認公訴意旨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據上所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中均稱其係求職而遭詐騙,則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取被害人錢財,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承認客觀行為,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審判中陳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當場交付予林偉異之本案收據1張,已交付予林偉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保管單僅係為取信於林偉異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僅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部分則因其尚未工作滿15天,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1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