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德奕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莊健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德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健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德奕、莊健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宋德奕、莊健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宋德奕、莊健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宋德奕、莊健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宋德奕、莊健暉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之記載,補充
及更正為「宋德奕、莊健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1萬8,400元交付莊健暉」之記載,
補充為「21萬8,400元交付莊健暉,莊健暉則交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林清池收執而行使之」【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宋德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宋德奕、莊健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宋德奕、莊健暉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5頁),且與被告宋德奕、莊健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罪名,俾使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宋德奕、莊健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收據上偽造「橡木桶洋酒」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宋德奕、莊健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財多億」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宋德奕、莊健暉觸犯上開各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
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宋德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德奕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宋德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宋德奕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案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宋德奕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被告莊健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3,200元,當場交給警察扣押,此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頁16至18、第39至43頁),是以被告莊健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莊健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案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莊健暉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德奕、莊健暉不思正
途,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收水、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因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宋德奕、莊健暉坦承犯行,幸被害人林清池甫交付受騙款項,旋即為警發覺,被害人已取回全數受騙款項(見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考量本案犯行時被告宋德奕甫滿18歲、被告莊健暉年滿22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宋德奕、莊健暉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德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宋德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宋德奕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宋德奕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宋德奕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宋德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於被告莊健暉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另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公訴(見卷附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係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據扣案,考量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收款憑證上雖有「橡木桶洋酒」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款項已全數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①被告宋德奕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德奕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宋德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②被告莊健暉供稱:自被害人收取款項中抽取3,2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清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警方查獲其餘之扣案物(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被告莊健暉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5頁,持用人宋德奕) ㈡ 紅色iPhone8手機1支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43頁,持用人莊健暉) 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1枚) 未扣案,參見偵卷第122頁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 告 宋德奕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莊健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德奕、莊健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加入以詐騙犯罪為目的之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多財多億」、「金虎爺娛樂城」、「洪熙官」、「一條龍」」之暱稱或代號),議定由詐欺集團提供聯絡用之工作手機,莊健暉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宋德奕則擔任「監控手」角色,負責在民眾當面交付現金現場查看有無異狀及監督面交取款車手有無確實收到款項並丟包在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林清池佯稱將出售買大摩35年洋酒3瓶並約妥將指派專人前往收款,致林清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9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之1前,將新臺幣(下同)21萬8,400元交付莊健暉。莊健暉依「多財多億」指示向林清池收取現金,先抽取3,200元之車資,再將剩餘21萬5,200元現金放在指定位置之草叢,繼之由宋德奕自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草叢取走該筆現金。巡邏員警發覺莊健暉及宋德奕形跡可疑而實施監控,見莊健暉將收取金錢丟棄至草叢後由宋德奕拾起,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德奕供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健暉供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清池所述內容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現金、被告宋德奕及莊健暉取款暨警方發現而查獲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健暉及宋德奕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截圖 被告宋德奕及莊健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及面交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德奕、莊健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宋德奕、莊健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德奕、莊健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警方自宋德奕處查扣手機1具及被告莊健暉處查扣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2人暨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200元係被告莊健暉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