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明仁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如下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上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之數額(未遂);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 告 劉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布力斯」、「肖戰」、「李连杰o_O」、「喬妮娜·碧漾」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金錢後交給詐欺集團。劉明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周淑惠,向周淑惠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領出投資獲利及資金云云,致周淑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6月13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金山忠孝智取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周淑惠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4年7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金山忠孝智取店面交投資款50萬元,進而由警方陪同進行面交事宜。
劉明仁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周淑惠收取款項時,隨即為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機1具、HTC手動電話1具、餌鈔50萬元及現金1萬8,000元。
二、案經周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仁供述內容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周淑惠收取50萬元。 (2)被告自承工作內容係收取金錢後轉交上游,對於公司實際狀況狀況卻一無所悉。 2. (1)告訴人周淑惠指訴內容 (2)告訴人周淑惠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淑惠遭詐騙而對方依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金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查獲被告劉明仁犯罪之過程及查扣物品。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22、28865、2886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24、2438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74、32602、38713、38714、5356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688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25、16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簡易判決書 被告劉明仁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 被告劉明仁主觀上應知所為係違法之行為。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人,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淑惠於114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察覺有異而與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付款,被告劉明仁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取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本即具備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為警方逮捕,因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而應論以未遂罪責。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