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渝鈞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渝鈞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且應自115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如附件所示科技監控設備監控,應於每週1、3、5上午9時起至11時間,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理 由
一、被告林渝鈞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參照卷附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被告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但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聲請羈押並延長羈押獲准,被告在押4個月期間,檢察官已經詳為調查並保全證據,獲致偵查結果,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已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致妨害訴追情事。惟畢竟被告所犯者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2年以前有多次出國觀光紀錄,就此等情況綜合判斷,認為被告仍存有逃亡之可能性,對此,本院認為可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羈押替代處分,即可以保全被告日後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