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蔡巨桓被 告 郭家維上列被告因11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家維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9號,經通緝到案改分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改分115年度基簡字第43號),經原告蔡巨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