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原 告 劉興權被 告 何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金訴字7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興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何嘉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金訴字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並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