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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 告 陳莉莉被 告 蘇芯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業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2日宣判,已無刑事案件之繫屬可資依附,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首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