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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 告 莊鎮陽被 告 鄭志彥

沈家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鄭志彥、沈家志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案卷可稽。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之收狀章戳(115年2月23日)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