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廖子晴被 告 李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56分始具狀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