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林孺雅被 告 李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