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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 告 林阿聰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5筆,其中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嗣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狀所記載之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而原告先前所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已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