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朱瑞琦被 告 葉政寬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政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3號為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之開庭起訖時間為「下午3時23分至同日下午4時18分」,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卷內)及法庭錄音資料查詢表(附民卷第223頁)可佐。又原告雖於115年1月13日(即審判期日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提出書狀之時間為「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2分」,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旁日期註記(附民卷第3頁)可稽。互核上情,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