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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林品秀 地址詳卷被 告 邱竣皓 地址詳卷

林冠宇 地址詳卷李煜麒 地址詳卷張彥亭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竣皓、李煜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25日宣判,原告林品秀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7日始具狀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求償狀(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所涉被害事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冠宇、張彥亭部分予以起訴,並無刑事案件之訴訟繫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