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原 告 謝斯婷被 告 黃培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四、查,本件原告謝斯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1時05分繫屬於本院,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然此時間點,被告黃培婷所涉之詐欺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徵。因此,本件原告於被告黃培婷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且該案件之刑事訴訟起訴前,原告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從補正,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目前尚未繫屬於本院,其源因如何,宜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查詢,本院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