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原 告 洪子寓 地址詳卷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子寓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為任何答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取財、洗錢之過程,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也未認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構成何等犯罪,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並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