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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29號原 告 李豪祥被 告 吳思瑤上列被告因115年度訴字第2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思瑤及共犯駱俊傑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其中上開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李豪祥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8日(監所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件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吳思瑤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