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下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73年臺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參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和原告乙○○間前因確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親字第18號卷審判在案,惟被告之姓名於上開案件起訴之初即誤植為「甲○○」,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所請求者係確認原告為被告生父,前揭事實,觀該案證人林玉珠 (即丁○○之生母)之證言、出生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血緣鑑定報告所載,顯見原告係以「丁○○」為該案被告,且該案審理過程中皆由丁○○出庭答辯,是聲請人列「甲○○」為被告顯係誤寫,既未變更該案被告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准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