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或恐嚇原告,原告因不堪身體及精神虐待,曾於八十八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當時原告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未訴請離婚。
二、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偕大陸女子陳青玉返家,經原告與六妹呂瑩琴於當日返家發覺,要求被告同往警局處理,惟被告竟持菜刀上樓,恐嚇原告稱:「小青不要怕,我拿菜刀殺她」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立刻衝下樓向鄰居求救,並打電話報警。隨後雖有警員陳仁明、鄧志鴻到場處理,惟被告猶不知收斂,竟又向原告之妹呂瑩琴恐嚇稱:「如要來作證,要殺你們全家,如果被關,也會找你們算帳」等語。原告為恐生命、身體受到危害,旋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恐嚇告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
三、被告恐嚇原告及呂瑩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恐嚇原告及呂瑩琴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足見被告確有以言語及暴力恐嚇原告之事實,灼然至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被告持刀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妹呂瑩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行為不但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客觀上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殆無疑問,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訴請離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言語、暴力等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六、被告所辯均非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女子出遊之彩色照片、被告與原告之姊何壽美對話之錄音光碟可證。
七、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忘恩負義,養大陸女,還要殺原告;沒悔悟,還狡賴,最不可原諒。此種婚姻寧缺勿濫,亦不必維護,更無法維持;子女亦均贊同原告與被告離婚。
八、原告係瑞芳高工畢業,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當監工員,每月薪資六萬餘元。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及被告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四)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
(五)大陸地區人民陳青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
(六)陳姓女子自大陸致被告之私函一件(影本附卷)。
(七)被告與女子出遊之彩色照片數十張。
(八)被告與原告之姊何壽美對話之錄音光碟一片。
(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
(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11)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1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裁判要旨一件。
(13)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判要旨一件。
二、聲請訊問下列證人:
(一)呂寶琴(住臺北縣○○鎮○○路○段○○號七樓)。
(二)丁○○(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述均不實在,逐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被告長期施予家庭暴力,並非事實:被告與原告結婚三十餘年來,一直都在為這個家努力,創造溫馨幸福美滿的家庭;育有三名子女:兩女均大學畢業、于歸,都有良好的職業及幸福美滿的婚姻,兒子現就讀花蓮東華大學資工系四年級。如被告是長期家實施庭暴力者,豈能使子女都接受高等教育?
(二)被告與原告結縭三十餘年來,兩人努力奮鬥,而擁有三棟房屋及被告無法詳知之動產(原告將所有的憑據都鎖在她上班的辦公室裡),所有財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及手中,被告若是這麼壞的人,以前所有賺的錢豈會全數交付給原告?
(三)自八十六年房屋不景氣,被告經營之水電空調事業結束營業,此後被告即受原告的精神虐待,並終結被告的一切資源。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絕對沒有拿菜刀要殺原告,那時若有此行為,一定會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證人呂瑩琴是原告的親妹妹,她一定是庇護姊姊的,被告並未要求離婚。
(五)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已分居四年餘,原告住臺北市○○路,被告住在瑞芳,原告很少住瑞芳,現原告要被告遠離臺北縣○○鎮○○街的家,那叫被告日後就露宿街頭。
(六)被告現為一社區管理員,月薪二萬三千元,原告要被告每個月付一萬五千元,是要被告不要活了。原告是公務員,任職基隆港務局,月薪有七萬餘元。
(七)原告有潔癖,八十八年臺北地院保護令,命被告住瑞芳;被告在基隆市暖暖區當管理員,一個月薪水僅二萬三千元;半年當中,原告向被告拿走八萬元,所剩不足自己一個人糊口,豈有餘額可以養大陸女?所謂「與大陸
(八)八十八年家暴案件後,法官叫被告住瑞芳,原告即一直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一人被遺棄在瑞芳,雙方既未住在一起,又何來言詞恐嚇、傷害、暴力威脅之有?去年底更進一步叫兒子向被告騙走松山家之大門鑰匙,使被告回不了松山的家,顯然原告是有計劃的拋棄被告,被告是被遺棄之一方,沒有理由被判離婚。
二、被告為了維護一個完整的家,處處牽就原告,凡事忍讓,處事和諧,希望原告放棄離異之念頭,也給子女留下一個完整的家庭。
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感德不盡。
四、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指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五、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前做水電空調的工作;目前做警衛的工作,月入二萬餘元。
參、證據:被告未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核發民事保護令事件之歷審卷宗,並抽取歷審裁定各一件附卷供參考。
二、向本院刑事庭義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已否終結,並索取該案判決一件附卷供參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一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一項;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本得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基於婚姻事件應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可,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或出言恐嚇伊,伊因不堪身體及精神被虐,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九十二年該次,並經伊訴請偵辦,被告已被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屬實,有部分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身體上之虐待,如傷害、暴行等行為是;精神上之虐待,即重大侮辱是。虐待至如何之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依客觀之標準,而非依主觀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
五、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有所猜疑及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乃被告竟無端因生活細故,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或辱罵原告(詳見原告陳述一、二、三、所載),致原告身心俱受傷害,所為顯屬家庭暴力,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提出之其他證物及被告於本院處理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保護令事件時所自陳,被告亦顯有與不詳女子(可能即係大陸女子陳青玉)通姦之情事,惟因原告並未主張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故此部分勿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或出毆打手原告或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致被本院判准離婚,其咎自在被告;而造成兩造離婚,受害人之原告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以資撫慰,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亦屬相當,應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