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12號被 告 乙○○
村三隊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如就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定請求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被告於民國95年8月 13日、96年1 月10日答辯狀內分別載明請求原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撫養費及賠償精神上的傷害,其是否提起反訴尚不明瞭,被告如就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定請求對於原告提起反訴,限被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起訴之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00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