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
丙○○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分割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分寮小段第4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添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每人1/7之方式分割,並為移轉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辛○○、丙○○、丁○○、庚○○等人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添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彼等就系爭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按1/7之比例分別共有,已獲多數繼承人同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自明。是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縱經判決分割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任一方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倘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因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比例即各七分之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一】┌───┬────────────┬────┬────────┐│公同共│ 地 號 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有人 │ │ │ │├───┼────────────┼────┼────────┤│兩造 ○○○鎮○○○段八分寮小段│公同共有│213 ││ │第44地號 │8分之1 │ ││ ├────────────┼────┼────────┤│ │同上小段第45地號 │ 同上 │436 ││ ├────────────┼────┼────────┤│ │同上小段第169地號 │公同共有│388 ││ │ │全部 │ ││ ├────────────┼────┼────────┤│ │同上小段第47地號 │公同共有│1314 ││ │ │8分之1 │ ││ ├────────────┼────┼────────┤│ │同上小段第165地號 │公同共有│5742 ││ │ │全部 │ ││ ├────────────┼────┼────────┤│ │同上小段第169-2地號 │ 同上 │150 ││ ├────────────┼────┼────────┤│ │同上小段第173地號 │ 同上 │674 ││ ├────────────┼────┼────────┤│ │同上小段第174地號 │ 同上 │703 ││ ├────────────┼────┼────────┤│ │同上小段第46地號 │公同共有│194 ││ │ │8分之1 │ ││ ├────────────┼────┼────────┤│ │同上小段第165-1地號 │公同共有│703 ││ │ │全部 │ │└───┴────────────┴────┴────────┘【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丁○○ │7分之1 │├─────┼─────────┤│辛○○ │7分之1 │├─────┼─────────┤│丙○○ │7分之1 │├─────┼─────────┤│戊○○ │7分之1 │├─────┼─────────┤│己○○ │7分之1 │├─────┼─────────┤│庚○○ │7分之1 │├─────┼─────────┤│乙○○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