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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淋松相 對 人 柳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二○○九)東三法民一初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東三法民一初字第298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暨生效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5月8日所為之(2009)東三法民一初字第298號調解書認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原告柳英(即相對人)與被告黃淋松(即聲請人)自願同意離婚。婚生子女黃念慈、黃慈賢由原告撫養,其扶養費和教育費由被告承擔。未滿周歲的婚生子(2008年5月22日7時28分在江蘇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出生,出生證編號:Z000000000 )由原告柳英撫養。該婚生子取名黃志言,原告柳英首先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5個月內將黃志言的出生醫學證明“父親姓名”欄變更為“黃淋松”;並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將黃志言的戶口落在原告柳英的戶口上即四川省內江市○○鎮○○村○○0號,且入戶后不可變更姓名。否則,該婚生子應變更為被告黃淋松撫養;同時被告黃淋松有權停止支付本協議第五條約定的款項,已支付的款項有權要求返還。如黃志言在入戶四川省內江市○○鎮○○村○○0號時產生了計劃生育罰款,則該罰款憑有效單據由被告黃淋松承擔;黃志言入戶四川省內江市○○鎮○○村○○0號的入戶費用憑有效單據由被告黃淋松承擔。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對於原告柳英與被告黃淋松共同經營的東莞市清溪昶益五金廠,雙方同意:被告黃淋松在2009年5月11日之前向原告柳英支付人民幣40000元,此后自2009年6月開始於每月的20日之前向原告柳英支付人民幣1500元,支付36個月;前述款項被告黃淋松均應支付至如下賬戶:戶名:柳長壽,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四川省農村信用社。原告柳英與被告黃淋松確認:除了雙方共同經營的東莞市清溪昶益五金廠之外無其它共同財產,除了東莞市清溪昶益五金廠對外有共同債權債務外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雙方同意東莞市清溪昶益五金廠對外的債權債務(包括婚前婚後的全部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黃淋松承擔,亦確認不再向對方就離婚之日雙方已知道的共同財產主張財產的分配。被告黃淋松自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向原告柳英寄送二罐奶粉,以協助原告柳英撫養黃志言。原告柳英收到第五條約定的40000元款項后,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將東莞市清溪昶益五金廠的經營者姓名變更為被告指示的主體名下,否則被告黃淋松有權停止支付本協議第五條約定的款項,已支付的款項有權要求返還。原告柳英與被告黃淋松任一方若出現有無法繼子女的情形時(例如經濟非常困難,患不可康復之重病或其它導致無法親自撫養的事實發生),子女應交由對方來撫養。雙方均有權隨時探視子女。」等語,而達兩造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民法離婚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作成確定之民事調解書。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