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葉錦地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葉明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明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明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錦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明佳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於失智前即與其兄弟談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然受監護宣告人尚未辦理登記即失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於失智前即與其兄弟談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惟因受監護宣告人失智無法辦理登記而延宕至今,觀之上開分割協議書係將原屬共有之土地分配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所有一筆土地,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且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之不動產面積亦與其原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此分割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編號│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74 │24分之2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12 │15900分之1460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2 │15900分之1460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2 │15900分之1460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27 │15900分之1460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9 │15900分之1460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9 │15900分之1460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6 │15900分之1460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5 │15900分之1460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38 │15900分之14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