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賴○○代 理 人 陳○○關 係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本院以OOO年度監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了辦理賴○○地籍清理繼承案件欲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地籍清理價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新北府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適任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賴○○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