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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宋良俊代 理 人 宋玫娜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宋朱曼華利害關係人 宋薇娜

宋莉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朱曼華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宋朱曼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薇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莉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經基隆市社會局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嚴重譫妄、焦慮、恐慌、失智、認知判斷功能障礙等症狀。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在基隆三軍總醫院因腦部病變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腦部呈現白色病變,足認其有失智之現象。又相對人因前揭症狀,屢遭詐騙損失巨額儲蓄,如於106年5月14日,相對人遭詐騙新台幣300萬元,相對人為此至信義分局大吵大鬧,且相對人因躁鬱、失智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員警只好將相對人強制送醫。近日相對人行為出現異常舉止,如半夜多次按鄰居門鈴大吵大鬧,上身裸體僅著內褲躺在門口,狂打電話要叫鎖匠來開已是開門的大門,或有裸上身在社區騎樓花園走動哭鬧,顯見相對人病症越來越嚴重。相對人因上述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宋玫娜為監護人及指定宋薇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宋玫娜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9年8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相對人意識清楚,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目的係為相對人財產,根本不是要保護相對人。另相對人亦曾在三軍總醫院身心障礙科做過檢查,鑑定報告指數滿分30分,相對人有28分,故相對人無須受輔助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躁鬱、失智等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之詢問雖情緒較顯激動,然尚能對答表示其意見,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朱女(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有被害妄想」,腦部功能缺損,目前自我照顧能力減退,判斷力顯有不足。朱女出生及發展過程不詳,自小學業成績優異,可持續升學至高雄女子高級中學,就學期間因家庭因素而未完成學業。朱女高中肄業後,約20多歲至小學擔任教師,40多歲時至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進修。完成高職學業後朱女持續升學至「臺灣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校」(現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畢業後持續擔任教師一職至50多歲退休,退休後至丈夫經營之牙科診所幫忙,學習製作假牙。朱女約60歲開始經子女觀察,出現記憶力下降(不記得子女已婚、坐公車時忘記目的地)和疑似被害妄想(認為家人要害自己、家中漏水認為是鄰居要害自己而頻繁報警及向議員投訴、警方及議員未順其意時便認為大家都是串通好要害自己)。朱女曾出現拿大聲公在路邊謾罵、大吼大叫、放火燒兒子房子以及經常對他人提告等混亂行為,立事發後會忘記自己做過的事(認為是小偷做的)。朱女曾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醫治療「失智症」,105年8月評估結果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0.5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18分(總分為30分),並以donepezil藥物治療。朱女於106年5月14日因被詐騙300多萬而至基隆市信義派出所大吵大鬧,由警方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因子女捨不得讓朱女住院而未讓朱女接受住院治療。朱女之後曾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就診,然而朱女返診及藥物遵從性不佳,未穩定規則接受治療。朱女目前獨居,由子女輪流探視,探視時觀察朱女因被害妄想(認為有小偷要闖入家中)而將門窗緊閉以及不開電燈。朱女曾因此發生過跌倒情形,使子女感到擔心。朱女於原生家庭排行老大,有一名弟弟及一名妹妹。朱女婚後育有三女和一子,丈夫已歿。朱女病前之個性固執、強勢以及喜歡投資(標會、投資錢莊、玩股票),病後記憶力下降及出現被害妄想,與手足及子女關係緊張。朱女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朱女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醒,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出現激動情緒,思考內容較貧乏,當下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較不足。綜合以上所述,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朱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001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經三軍總醫院實施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

為28分,故其意識清楚,認無須受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3日於上開服務處門診實施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分數為28分,滿分30分,得分28分表示檢測當天的認知功能良好,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三總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7日院三基隆字第1100025346號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相對人確有失智症及焦慮狀態,且失智症係由認知功能測驗、腦部影像及醫師臨床評估所綜合診斷,有該診療服務處上開函覆附卷可參,是上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檢測當天就該測驗之詢問認知功能良好,尚無法斷定其失智症並未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復觀之上開醫院所函附相對人病歷紀錄單內容,於107年9月21日記載「……過去是師專畢業,這幾年明顯認知退化,這一個月迷路多次,且合併頭暈……」;另於109年12月3日記載「……於門診仍然會出現反覆詢問重複問題等狀況,雖然MMSE(即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不錯,但仍應有認知功能下降等問題」,足認相對人於107年間,已有出現明顯認知退化之情形,且於109年12月3日測驗當天雖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尚佳,然仍有認知功能下降之問題。又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於109年5月18日經醫院重新鑑定結果,仍認其具有腦部疾病即失智症,心智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有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00027336號函附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中度障礙之程度。況現今醫療針對失智症的藥物並沒有辦法阻止或恢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僅能使患者症狀獲得改善或延緩疾病的進行。又失智症非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之組合,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有台灣失智症協會關於失智症及如何治療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且失智症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惡化,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件相對人經專業醫師為精神鑑定及腦部功能檢查綜合判斷為失智症患者,故相對人縱於109年12月3日測驗當日就該簡易問題之內容測驗結果尚佳,惟並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就該簡易詢答問題以外之其他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未有障礙,是相對人上述所辯尚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依

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子女宋薇娜、宋莉娜、宋玫娜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為:「輔助人選評估:應受宣告人共育有四女一男,其中利害關係人宋莉娜在108年6月搬與應受宣告人同住後,除了整修家中環境,也負責打理家務、維護清潔,並陪伴門診就醫及購置健康食品,確實用心於生活安排上,使應受宣告人非僅在生理上依賴宋莉娜的陪伴照顧,在心理上也倚賴她的支持與意見,除了會附和言論,當有不確定時也將眼神瞥向宋莉娜,好似在向之求助,並且會與宋莉娜商討委託售屋的細節,將台北房屋出售的委託契約授權其代理簽訂,可知宋莉娜在應受宣告人處置財產的決策歷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只是宋莉娜言談間對其他手足都是負面陳述,其擔憂母親遭遇不測的說法,也可能加深應受宣告人的恐懼及對其他子女的歧見,因為主張應受宣告人神智清楚,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識,傾向全然支持應受宣告人對資產的處分與運用,導致其他手足擔心由宋莉娜做為監護或輔助人,或許致使應受宣告人利益有所缺損。而應受宣告人其餘子女中,只有利害關係人宋玫娜有意願承擔監護或輔助職責,宋玫娜並對應受宣告人疾病歷史及生活事務有一定了解,也曾協力於事務的處理,縱使沒有同住,亦商請里長對應受宣告人保持關注,儘管應受宣告人言談中除了宋莉娜對其餘子女都不諒解,卻可能是受到疾病影響,導致對家人產生猜疑,但除了應受宣告人與宋莉娜的個人疑心外,現下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宋玫娜在協助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上有顯不適任之情。……結論:本件聲請是基於應受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常受人詐騙導致財物損失,且依照應受宣告人每月可領用的退休金、遺囑年金與租金等,已能確保生活開支無虞,近期卻無故販售名下房產,為保護應受宣告人資產才為聲請。調查中,應受宣告人主張自己意識清楚,沒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會多次借貸他人金錢是因為耳根子太軟,當發現遭人詐騙也藉由法律途徑維護權益,並稱因為自己相當好客,受不了仲介業者的請託才會應允,事實上無意處分不動產,並以為是兒女不肖,為了謀奪財產才要聲請宣告,對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相當排斥。然而應受宣告人也稱自己有躁鬱症,除了會耳鳴、頭暈,並極度憂心身體狀況及死亡,敘述中也出現了懷疑遭人下毒、極度缺乏安全感等有被迫害或是被遺棄妄想的傾向,由此可知,即便應受宣告人的疾病並未造成其在日常生活的明顯脫節,卻可能影響了現實上的判斷能力,就像是應受宣告人一面說著要將屋產留給兒女,實際上卻委託多間仲介業者出售,言行明顯不一,又如應受宣告人明知金錢借貸與投資有其風險,但又自認心腸很軟忍不住重蹈覆轍,倘若應受宣告人是受疾病影響,導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在面對重大或複雜的決定時有所不足,致使容易發生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情事,並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便需要設置監護或輔助之人,使應受宣告人受到法律制度的保護。本件聲請既以保全應受宣告人資產為主軸,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等並就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互有歧見,彼此產生極大的不信任,雖然宋莉娜現為應受宣告人實際照顧者,與之情感關係連結密切,但是宋薇娜與宋良俊都因為無法信賴宋莉娜,支持由宋玫娜作為監護或輔助之人,因此倘若應受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為保護應受宣告人之財產利益,建議可由對立雙方即宋莉娜與宋玫娜兩人共同負責監護或輔助職責,以達到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並避免各利害關係人對應受宣告人資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認由宋莉娜與宋玫娜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不願讓宋玫娜擔任其輔助人,希望由宋莉娜、宋薇娜兩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之人,故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復參以宋莉娜現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並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安排極為用心,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雖相對人其餘子女反對宋莉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質疑其挑撥其餘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情感及貪圖相對人之財產,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宋莉娜確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願由宋莉娜擔任其輔助人,故應認宋莉娜為適任之輔助人,惟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極度不信任宋莉娜可無私協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宋莉娜亦確有協助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情事,故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並依相對人之意願,參以宋薇娜為相對人之長女,身心狀況正常,無不良資產或負擔,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選任宋薇娜與宋莉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彼此監督制衡之效。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宋莉娜、宋薇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