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王騰裕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賴姵綺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簽訂「王騰裕、賴姵綺雙方協議書」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財產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向本院提出10
7年度家非調字第21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被告另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民事聲請撤回調解狀檢附兩造協議內容。
上開兩造於108年1月19間簽立「王騰裕、賴姵綺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王騰裕同意將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孝三路房屋)贈與賴姵綺,但賴姵綺須付給王騰裕新臺幣128萬元另加上王騰裕已繳107年12月及108年1月2期房屋貸款,共新臺幣31,000元。總計新臺幣(下同)131萬1,000元。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花源三街房屋)屬於王騰裕獨自所有。完成夫妻分別財產。
」。
㈡上開協議書性質,為雙方之分別財產制協議。因被告就131萬
1,000元分二期給付,故就分期給付事項,兩造另於離婚協議書一(二)財產中,定性上開協議書為「分別財產協議」,內容約定:「財產:依分別財產,各自所屬。唯女方尚須依分別財產協議,男方交付印鑑辦理孝三路71號2樓過戶時,給付男方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正。」。其中「財產:依分別財產,各自所屬」,載明兩造目前名下財產由各自持有,後段所約定之內容為兩造就「現有」名下財產之權利歸屬所為約定;前段則係約定兩造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綜合觀察該條文前段、後段內容,可知兩造締約之目的即係為夫妻財產為一終局分配,堪可認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合意將原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方符合締約目的。足認兩造確以系爭協議書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嗣因被告拒絕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兩造遂未登記,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協議書仍於兩造間發生夫妻財產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契約,及離婚協議書
中記載「依分別財產,各自所屬」,顯見兩造有互相讓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兩造原本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然被告遲遲不願偕同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日後難排除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風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即不存在。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權利,民法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亦非強制規定,夫妻一方本得以單獨行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亦得以契約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參酌前揭理由,應可解為係兩造於約定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同時,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依前所述,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而為適用。據此,兩造於夫妻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後,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就兩造財產之分配,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即依現有名下財產而為所有)。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兩造已約定名下財產各自所屬,就於締約時已登記為兩造一方所有之財產,依約即應分配予各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予以補償,被告就締約前即108年1月19日前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財產部分,自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
㈤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記載,「依分別財產各自所屬」,
應可解為係兩造於約定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同時,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依前所述,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而為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就前開離婚協議書,離婚部分雖未登記,但就兩造針對系爭分別財產協議內容,仍為有效,且被告亦已依照約定履行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㈥被告於107年間,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訴訟時,已調閱相關不
動產之謄本及銀行資料,可認被告至遲應自108年1月91日,即已「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返還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8年1月19日起算。
㈦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08條之1亦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另「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3日內於公告處公告7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第92條至第98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意旨,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為貫徹此立法意旨及其登記對抗效力,非訟事件法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一節,始設有該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予公告之規定。從而,堪以認定民法第1008條第1項所稱「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乃揭櫫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僅具有登記對抗效力,亦即只要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書面成立並生效,縱尚未經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然兩造既為締約當事人,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自應嚴守契約約定,依據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履行。據上,夫妻間就財產之約定,依據民法第1008條之1準用第1008條第1項暨前述說明,自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然若夫妻間契約已成立生效,縱使未經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夫妻兩造,依據契約嚴守原則,亦應受其等約定之拘束。
㈧被告抗辯:「夫妻間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以主張,原告均未告知,此為被告所不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被告於前案107年家非調字第212號案件,即委託與本案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陳鳳暘律師,且陳律師亦曾至兩造共同住居所協調。關於被告聲請調解內容,尚提出分配財產之三種不同方案,且在書狀中更迭主張財產之購買經過與分配方案,尤有甚者,被告在第五頁更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在六頁亦載明:「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民法第1010條所明定,亦即當法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符合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分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一半。」故難謂被告不知悉剩餘財產之規定,事所至明。且被告在民事聲請撤回調解狀(詳原證4)中,載明:「經雙方折衝協商,雙方目前就分別財產部分已有初步共識,目前已有協議內容」等語,可知被告在簽立原證1協議書時,係兩造針對剩餘財產有為協商折衷後之結果,業已分配,實毋庸再行分配。尤以被告業已取得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房地,就此房地,價值甚高,若被告認為剩餘財產尚未結算,則就該房地,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認定雙方就剩餘財產尚未分配,滋生雙方夫妻財產制效
力之疑義,並衍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108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自108年1月19日起不存在。經被告詢問律師後,經律師解釋後方知,夫妻於結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消滅的原因有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或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030-1條第五項所明定。
㈡當初兩造於結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與被告
就討論分別財產,僅為各自保有自己之財產,對於夫妻完成分別財產制約定後,夫妻間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以主張原告均未告知,此為被告所不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經由原告起訴後,被告方知自己尚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以向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1條第五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原告起訴狀送達後起算2年,亦應於112年8月30日時效才完成,於此期間,被告均有權主張。再者,依民法第1030-1條第五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五年,亦應於113年1月18日時效才完成,於此期間,被告均有權主張,此為法律明文賦予之權利,實不容原告恣意剝奪。
㈣被告根本不知尚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以向原告主張,而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表示原告計算過,知悉被告尚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以向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9日(即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就隱瞞財產詐欺被告)起不存在,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外,亦違反時效抗辯之適用(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故時效完成僅能抗辯不能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聲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即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內容為:「一、王騰裕同意將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贈與賴姵綺,但賴姵綺須付給王騰裕新臺幣128萬元另加上王騰裕已繳107年12月及108年1月2期房屋貸款,共新臺幣31,000元。總計新臺幣131萬1,000元。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屬於王騰裕獨自所有。完成夫妻分別財產。」;被告則予以否認,兩造完成分別財產制約定後,夫妻間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以主張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所不知,另請求權時效自原告起訴狀送達後起算2年,應於112年8月30日時效才完成,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五年,應於113年1月18日時效才完成等語。因被告予以否認,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應足以由本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應認為係兩造依據民法第1004條規定所為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則堪認兩造於該夫妻財產制契約作成時,原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兩造即得主張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權利,民法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亦非強制規定,夫妻一方本得以單獨行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亦得以契約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而依照前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因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131萬1,000元分二期給付,兩造另於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一(二)財產中財產:依分別財產,各自所屬。唯女方尚須依分別財產協議,男方交付印鑑辦理孝三路71號2樓過戶時,給付男方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正。」等語。參酌前揭理由,應可解為係兩造於約定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同時,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依前所述,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分配方法而為適用。據此,兩造於夫妻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後,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就兩造財產之分配,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從而,因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同意將孝三路房屋贈與被告,花源三街房屋屬於原告獨自所有,完成夫妻分別財產等語,就於締約時已登記之孝三路、花源三街房屋分歸兩造各自所有之財產,依約即應分配予各該登記名義人所有,被告就前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花源三街房屋財產部分,自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因該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未登記為兩造之一所有之財產之分配為約定,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處理,是就該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自仍得依法主張。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否有剩餘財產可以主張,原告均未告知被
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家非調字第212號案件(下稱前案),即委託與本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鳳暘律師,陳律師亦曾至兩造共同住居所協調。關於被告聲請調解內容,提出分配財產之三種不同方案,且在前案民事聲請調解狀主張財產之購買經過與分配方案,在前開聲請狀第五頁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在六頁亦載明:「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民法第1010條所明定,亦即當法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符合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分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一半。」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前案家事卷全卷,核閱無訛,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知尚有剩餘財產及可以向原告主張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在前案民事聲請撤回調解狀載明:「經雙方折衝協商,雙方目前就分別財產部分已有初步共識,目前已有協議內容」等語(見前案卷第99-103頁),益可證知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針對剩餘財產已為協商折衷後之結果,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分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提起前案時,已調閱相關不動產之謄
本及銀行資料,被告自108年1月9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返還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8年1月19日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於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其請求權本身依然存在,請求權人仍得對夫妻之一方,本於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僅他方於請求權人請求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
故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與原告於10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訂立分別財產制滿2年後雖已罹於時效,然僅原告等得據此抗辯,被告之該項請求權並不因之消滅,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消滅,聲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顯屬有誤,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自108年1月19日起,就系爭協議書以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之財產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不存在;然就尚未經登記為兩造之一名下之財產部分,被告自108年1月19日起,依法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日起不存在,於自108年1月19日起,就以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財產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