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受輔助宣告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林○○年事已高,且長年患有慢性腎病、糖尿病、高血壓、血管性牛智等,長期以來身體健康堪慮,近日亦因身體不適就醫治療及住院,抗告人為照料好受輔助宣告人,聘請看護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依醫院告知購買日常用品給受輔助宣告人使用、給付醫療費用,抗告人亦告知受輔助宣告人的大兒子一起負擔費用,惟受輔助宣告人大兒子明確告知不願意支付所有費用,造成抗告人負擔繁重,難以喘息。顧及受輔助宣告人有完整的治療與後續出院照料安全為優先考量,聲請准許予抗告人代受輔助宣告人使用郵局帳戶,以實報實銷方式領取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係受輔助宣告,並非監護宣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縱為輔助人,亦僅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並無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是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輔助宣告人倘如抗告人主張,病情趨於惡化,現已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有受監護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另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輔助宣告人身體狀況目前插管使用呼吸器,所以不適合自己去領錢,而銀行或郵局規定需本人親自辦理或法院准許,受輔助宣告人須每月固定支付醫療等費用,致抗告人負擔沈重。顧及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完整治療與後續出院照料安全為優先考量,請准許動用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存款以實報實銷方式領取等語,為此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聲請人代受輔助宣告人使用郵局帳戶。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同意即可,倘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
助宣告人經輔助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即可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律行為,若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須抗告人之同意即可為之,且依上開說明,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是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顯於法有違。至抗告人主張輔助人現已插管使用呼吸器,故不適合自己去領錢等情,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如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應由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依法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為監護宣告後,再由監護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併此指明。
㈡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洵無足採,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與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