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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A01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

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惟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則未有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並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有積極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且聲請人婚前係任職於OO銀行總行,年薪約新台幣(下同)

7、80萬元許,後因隨相對人共同定居於OO而辭職,現聲請人於台北覓得新職,為固定上下班工作,1天僅7.5小時工時且每月享有6天居家辦公的福利,實際每月外出上班天數約14至16天,晚上7時前大致均能返回家中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家中有退休之父母足以提供支援系統,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相處十分親密且融洽,自從決定離婚後,家人無條件當後援支撐著聲請人,故聲請人之照顧能力、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親子互動之情形均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而相對人未與雙親同住,其車程於OO偏鄉地區尚需5分鐘車程,足見亦非甚近,又相對人稱其胞姊周末常回娘家,亦即平日並不住一起附近,且其胞姊己身亦有1名8歲及6歲子女需照顧,支持系統與聲請人無從相比。

㈡聲請人抱持友善父母的角色,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回雲林當

作去玩,課後功課及日常生活常規由聲請人負責,讓對方的探視權更為順利。但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OO探視後,睡前皆不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便與相對人告知睡前想跟聲請人視訊,相對人仍不願配合。聲請人於中秋連假4天3夜的睡前皆遲遲未等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睡前之視訊電話。而相對人所提供未視訊之紀錄內容,有故意混淆視聽之情形。相對人願意主動幫兩名未成年子女添購衣物,聲請人終能感受到其有些當父親該有的作為,但卻指責聲請人於探視時間給兩名未成年子女穿不適合之衣物,乃屬惡意吹毛求疵,聲請人難以接受該說法。反之,相對人每次探訪時間來接兩名未成年子女,刻意持手機錄影,竟於114年7月3日接取時,不知為何只顧著錄影,竟導致長子沒抱好直接摔落跌坐到地上,其為了自身錄影需求,而罔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安全,令人相當不解。相對人探視結束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就子女聊天口中得知,探視期間皆未正常喝水,整天都喝飲料,亦足徵相對人未能多留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甚至有刻意提供含糖飲料討好年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傾向。相對人工作環境並非適合育兒,餐廳生意非常忙碌,聲請人生完長女的月子都沒做完就必須開始上班支援相對人,因此上班都須揹著年幼孩子在身一同工作,尤其餐廳忙碌時,有時不得已只好使用3C來育兒,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來看非常不妥。而聲請人回到娘家後,工作時間穩定,遇突發事件(例如子女腸病毒幼兒園停課、長女急性腸胃炎住院)更顯示其公司屬育兒友善職場,讓職業媽媽皆得以申請家庭照顧假來妥善安排孩子之突發事件。另聲請人之同住家人多且感情深厚,能作為聲請人之強大後援支撐,像是幼兒園老師臨時通知娃娃車之上學車班會晚到也有後援能立即協助,且會妥善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課後及假日行程,例如:DIY手作、學習自理能力、戶外活動、睡前故事、一起哼唱睡前晚安曲等,都足以證明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外公外婆家是更適合育養。最後,聲請人過去在OO工作狀態繁忙且毫無多餘閒暇時間能留意長女異狀,於回娘家休養後,才發現相對人姊夫之惡行,當時立刻到婦幼隊報警及醫院驗傷,並與專業社工幾次訪談後,更清楚在證據有限情況下,無法將惡人繩之以法,幼兒性侵事件本就屬於舉證困難之實,故其選擇花上更多心思陪伴長女,盼長女在短暫的幼年記憶可刷淡這段過往。聲請人積極豐富化孩子日常及悉心陪伴並絕口不再談論此人事物,離案發距今已過1年以上之久,長女看似已淡忘此傷痛記憶;反觀生父卻不顧女兒顏面,大肆宣傳給不相干之友人及遠房親戚,此舉實在令人憤怒,相對人是否有真心考量子女利益為第一優先,由此可見一般。以該案件狀況開庭漫長且年紀幼小之孩子該如何能有穩定情緒可一次次將其懼怕之事攤在檯面上,無非是再次於傷口上灑鹽,聲請人因此不願讓長女頻為此再受傷害,不追究並不代表無作為,而是帶長女脫離危險環境才能達到真正保護目的,就子女最佳利益而言,這已是聲請人能想到最好的處理方式。

㈢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⒈相對人並未使聲請人投保於OOO公司,至於臉書及團購乃聲請

人當時基於配偶身分而為之善意無償協助付出,並非基於任何委任承攬雇傭關係而設立。相對人所提其婚後轉帳明細,並非銀行交易紀錄或其他公文書或業務文書記載,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縱有匯款予聲請人,然係拖欠之薪資以及聲請人為公司買東西之代墊款,並非給予家庭生活費。打掃阿姨以及陪玩姐姐均是聲請人個人所聘請以及親自付款轉帳,相對人根本無意也無心處理此些事務。預售屋為相對人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購買,然因相對人表示現金不夠欲向聲請人支借70萬元,聲請人因辭職協助相對人事業且顧小孩、又未獲相對人給予合理薪資以及家庭生活費,婚前積蓄日漸坐吃山空而無力貸予相對人,相對人始作罷,並非聲請人聽信何人要求相對人取消購屋。況「小資」為聲請人胞妹友人,當時相對人也在場一起接待,過程相對人均有參與,並無甚異狀,今刻意以此作文章。

⒉相對人知悉聲請人OO家中有親屬得協助照顧,其自身又忙於

工作分身乏術無法自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同意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OO娘家休養,聲請人並非私自攜子女離開。由於長期超時工作且月休僅4天的情況下,若該日工作量少,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以晚一點到公司;因聲請人必須工作並育兒,經常性工作到晚上8至9點才下班,又需要每日早上8至9點進公司,故一身病疾需休養,詎料相對人刻意扭曲事實,令人備感痛心。相對人空言將來如何營業打算,但其書狀陳述內容與調查程序陳述相悖,且其姐弟侄等人並未同住,支持系統與聲請人方面無從相比。又相對人胡亂編造聲請人家重男輕女,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僅上過幼兒畫畫班3個月,並無聲請人取消報名等情,況且該等才藝課程亦非必要或不可或缺、亦無必要非得特定時日去上,是否取消亦無關子女利益可言。

⒊就親屬家庭狀況,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相處十

分親密且融洽,且協助照料過程並無重大疑慮,實質不論相對人所稱聲請人父親酒後脾氣差、抑或聲請人母親堅持出外用餐等,若非為不同住不相干之人個人主觀印象、或是僅持悠長生活中之單一事件或敘述來做無限上綱之推論,實不足採。另聲請人胞妹之信仰如何,又與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有何關聯?且聲請人胞妹並未因其個人信仰而有任何傷害或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全之舉止,相對人基於其個人主觀偏見攻訐,不知有何意義?關於兒童之照護情形,聲請人得自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長短及照顧情況,業如前述,至於聲請人回到OO居住前之照顧狀況,係由聲請人邊協助相對人餐廳及養殖事業、邊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由相對人親自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蓋倘身為輔助協助餐廳工作的聲請人都無法撥時間完全照顧、以致於在雲林不得不3C育兒,遑論主責對外生意之相對人又豈可能照顧時間多於聲請人?另幼稚園均係下午4、5點就放學,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聲請人母親協助打理用餐洗浴,實則本即現今家庭生活常態,聲請人亦未經常晚歸以致於無法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於合理下班時段,相對人吹毛求疵並不足信。至於相對人主張同住期間其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僅係往自己臉面貼金,倘真有餘裕及用心盡可能照顧子女,又豈需無奈要靠3C育兒、或是由聲請人邊背著邊工作?相對人指摘聲請人吝於購置合適衣物等指控,聲請人否認之;反之相對人經營餐廳利潤豐厚,自兩造離婚以來每個月卻僅願給付兩名子女共16,000餘元之扶養費,其意願薄弱甚明。

⒋就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人際關係等部分,相對人

所述多半係貶低聲請人又自抬身價,充其量為其個人主觀想法,相對人應舉出聲請人有何具體負面影響,而非一昧自說自話。至於職業方面,相對人隱瞞其為餐廳業主之實情,試圖降低其收入資力,以脫免扶養費負擔之金額,實不足取,益徵其照顧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

⒌有關親子互動時間,現代家庭父母因需工作,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照顧本即須仰仗支持系統,此乃普遍現象,然聲請人之下班時間均屬正常時段,且周末假日以及在家上班日期均能有較充沛時間陪伴,並無不適任或顯然缺乏陪伴時間之情形;反之在雲林時有聲請人相助、其他家人也都在雲林的相對人,就已經無法完善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又豈可能在聲請人已不在旁協助的情形下,反而有更多時間心力照顧?此依常識而言益顯見。

⒍就男女相處觀念、與對方關係等均係相對人片面之詞,聲請

人並未有特別偏執之想法亦無刻意中傷相對人之言行。至於居住環境,相對人標榜其擁有獨棟透天厝、卻謊稱自己僅月入4萬、實際僅支付16,000餘元扶養費,然聲請人雖家境不如相對人充裕,但自己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並無不足,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更足證有充分家庭支持系統,且隨著階段變化,均可另行購置房屋或租賃房屋,依照北北基都會區之房屋數量以及多元房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業已評估過此點,並未認居住環境有何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兩造均為一般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亦無特殊天資突出或遲緩之處,不外均係依其成長個性並尊重其意願安排。

⒎聲請人乃主動為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縱有未及時回應或全

盤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並無刻意刁難或迴避之舉,亦願照暫時處分裁定履行;反觀相對人未出席調解程序、不尊重法院裁定,還以此指責聲請人不友善,令人難以苟同。又聲請人均有盡力配合視訊會面交往,也不會刻意干涉相對人通話時間,有時沒接可能是當時子女已入睡,聲請人因陪同就寢所以沒接到電話,且有視訊需求的是相對人,故相對人亦能主動打來問詢能否配合通話,又豈能將相對人都不主動打來詢問或約詢視訊時間之結果歸咎於聲請人?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中,表示想要看女兒、聲請人即有調整身體位置後即配合移動鏡頭之舉,當時聲請人乃環抱女兒手在女兒身側、女兒亦同時在聲請人身上爬行撒嬌,是聲請人反而是完全尊重相對人之視訊會面交往時段,並在不干擾相對人主導的情況下協力安撫,竟遭扭曲為惡意干涉視訊及重男輕女之人,由此更足見充滿惡意和偏見的不是聲請人而是相對人。

⒏又相關美金保單為壽險保單、聲請人僅是被保險人,要保人

是相對人、期滿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均為相對人。姑不論壽險保單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何影響或關聯,根本未見相對人敘明外,繳納保險費乃要保人之契約義務,如該保單未經繳納,亦屬相對人不繳保費而非聲請人不繳。相對人空言聲請人對子女不利,卻無任何舉證甚至缺乏具體論述,恐怕才是在編故事。另聲請人亦否認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相對人之言行,除相對人刻意安排之高度壓迫式問答、讓幼兒可能畏懼惹怒相對人胞姊而改稱「沒有看過阿公罵媽媽」外,並無其他具體內容足證聲請人曾刻意離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又聲請人均有跟園方保持連繫溝通,況且該幼稚園是聲請人辦理入學、園方尚有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豈可能完全無從連繫聲請人或家中?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幼稚園方面沒有辦法聯繫到聲請人。另聲請人僅是在某次溝通過程陳述自己對於相對人出現時間之認知,並未胡亂指摘相對人未遵守時間探視。

㈣綜上,相對人現對聲請人有許多偏見、曲解與攻擊,故以現

階段而言,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難期能和平溝通,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係共同居住在OO縣OO鄉,兩名

未成年子女未出生前兩造決議共同創業,由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出面貸款創設OOO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經營水產養殖、水產批發、銷售等事業,聲請人則係擔任OOO公司所設立臉書(OO媳婦粉絲團)之小編暨團購主,以拓展公司銷售業務,為避免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產生混淆,兩造均自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兩造除為事業發展夥伴外,於家庭生活也相互分工,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並無重男輕女或照顧子女、家事均由女性負擔等舊觀念,此從相對人將家庭置於事業前及對夫妻感情多有維護呵護可明,蓋相對人除擔負起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外,更曾購買愛馬仕及YSL名牌包予聲請人並安排每年出國旅遊行程。不僅如此,為確保兩造工作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得有充裕休息時間,相對人安排鐘點阿姨每月至住家打掃環境,由此足徵並無聲請人所稱重男輕女、家事或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女性負擔之情,況自兩造結婚近7年期間,不曾讓聲請人進過廚房。此外,為給予聲請人獨自且完整私人時間,相對人還於假日期間聘請專人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均重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發展,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學區、學校及才藝等),以及子女未來教育費用儲存方式等均有討論,並無聲請人所稱兩造無共識有分歧之情形,試就已討論項目分述如下:

⒈學區:OO鄉地處偏僻,長子A01即將就讀國小,為便於兩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兩造屬意之小學,兩造商議由相對人出資於113年10月9日下訂購買預售屋。詎料,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0日委請號稱小資師傅者至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勘查,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以命令方式要求相對人取消預售屋之預定,致使兩造原預定規劃之新宅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學區均石沉大海。

⒉才藝: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兩造商議後已安排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習繪畫、游泳、音樂等才藝,然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未經同意偕同基隆居住後,相對人才被迫將原預定之才藝課程取消。

⒊未來教育費: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之際,兩造為預留兩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故商議分別購買兩份美金6年期保險,其中一份由聲請人擔任要、被保險人,另一份則係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聲請人擔任被保險人,兩份保單之受益人雖均記載為法定繼承人,但購買之初就係以此方式為兩名子女預留未來教育費用,且為避免未來匯率變化或無能力支付保費,早在購買前兩造就已經分配好負擔的金額,其中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黃金換得約略17萬元,剩餘保費約60萬元為相對人所負擔,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帳戶中用以支付每年美元保費。詎聲請人逕自離家後便不願意繼續繳費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費,致使保單目前失效中,此舉明顯危害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㈡兩造就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有分工外,相對人體恤聲請人遠嫁O

O,且相對人本身就更在意未成子女所需及陪同成長,故在聲請人逕自拒絕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OO住所地前,絕大部分時間均係由相對人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作息。兩名未成年子女約略於早上6點左右起床,相對人亦隨即起床協助盥洗,盥洗後準備早餐並陪同用餐,接著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雙親協助送往幼稚園及托嬰中心,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門後相對人則火速投入工作直到雙親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為止;反觀聲請人每日約略早上8點半至10點間起床,起床後由其自行安排臉書粉絲團之進度,鄰近中午期間僅需到餐廳協助至下午1點左右,剩餘期間均係聲請人自由運用,而在相對人自幼稚園及托嬰中心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會短暫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但很大部分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胞弟、員工、相對人雙親偕同照料,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胞弟、雙親及員工均相處融洽。此外,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後先遊戲後用餐,晚餐後由相對人依序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洗澡、吹髮,因相對人花費長時間親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為此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依賴、依附程度自然不亞於聲請人。雖自聲請人拒絕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所地,致使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遽減,但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任何不信任、遺忘、或反感厭惡之情,反而係每每與相對人相處結束後所展現出來的不捨之情。再者,聲請人未有正當事由拒不返回兩造婚後住所地後,就逕自決定終止所有兩造所經營粉絲團之業務,致使相對人所營公司收入遽降;另因目前不景氣及人力不足,故原所營公司目前打算結束營運,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先係輔助胞弟經營餐廳,後考量為能配合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陪同其成長,相對人決議回老本行養殖石斑魚,不僅有相當充裕的彈性時間可運用,養殖石斑的收入亦足堪負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此外,相對人雙親及胞弟住在車程不到5分鐘之處,倘相對人有需協助時,相對人家人均可第一時間出面協助,不僅如此,相對人兩名胞姊各自育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之姪子可共同成長,除了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展現對相對人雙親之孝道外,亦展露出兄弟姐妹間之情感融洽,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教之功能不在話下。相對人側重兩名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能力之培養及品格之發展更係要求,固定時間起床、盥洗、用餐、就寢等事項,在相對人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宿時會有所要求,蓋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正處發展階段,太晚入睡不僅影響睡眠品質亦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發展,為此相對人曾多次請求聲請人提早協助視訊,然不僅不見聲請人提早視訊反而多係忽略相對人視訊來電,而相對人在顧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下僅得犧牲自己與渠等互動時間。

㈢兩造親屬家庭狀況、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情形、意願及態度、能提供親子互動時間及居住環境: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父親約70歲、母親約60歲,聲請人父親

飲酒後酒品及脾氣差,且口無遮攔,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不難保不會受到聲請人父親酒後失態之對待;聲請人母親較自我中心,不顧及聲請人身體抱恙而堅持外出用餐;聲請人及其胞妹等3人均篤信宗教,除先前邀集小資師傅前往相對人住家勘查外,尚有因信仰而拒絕就醫之紀錄。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扣除工作時間外,聲請人至多照顧子女近4成左右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接回新北瑞芳後,聲請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時間才逐漸多於相對人,但也自113年12月起,不超過1年的時間。且從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及家調官報告可知,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均係由聲請人母親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寫作業、盥洗、用膳,待聲請人返家後天色已晚,致使聲請人始終無法答應相對人提早視訊時間,嚴重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生長週期,此再再足徵聲請人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時間甚短且不足。雖聲請人表示照顧意願強烈,但實際上真正能花費在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時間及精力遠不如相對人,且在相對人有定期給予扶養費的情況下,仍不願意幫兩名未成年子女添購符合年齡及體型的球鞋及拖鞋,致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行走或遊玩時跌倒受傷機會大增,以此方式迫使相對人每每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時,均需先行為渠等添購合適之用品及衣物;此外,聲請人之所以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無非係想讓相對人難堪,是聲請人是否真有心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待觀察。又聲請人居住老舊透天厝,實際可管領使用之範圍僅限2樓,目前有聲請人雙親、小妹、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居住空間嚴重不足,且聲請人大妹一家假日返家後,空間會顯得異常擁擠,兩名未成年子女無自己房間且活動範圍狹窄。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雙親約60歲不等,相對人胞姊均已嫁人

,分別遠嫁OO及OO,但胞姊一家假日都會回OO,兩名胞姊分別育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齡之姪子、姪女,渠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融洽,可共同學習成長;相對人胞弟未婚,兩名未成年子女未離家前乃共同居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縱使目前未能同住,兩名未成年子女仍舊與相對人家人相處融洽。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除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及托嬰以外,將近有6成以上時間都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無論係早起備餐、用膳、接送、急診、照顧等均是。相對人有強烈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相對人現從事龍膽石斑養殖,時間彈性,故在工作時間、收入及方式,均可親自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成長,可充分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就學時可能有的突發狀況,而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更僅係輔助之角色而已,不似聲請人為追求事業上之成長,而犧牲掉陪伴子女成長之黃金時光,甚聲請人母親投注在子女身上之心力、時間還多於聲請人本人。又相對人居住獨棟透天,5套房2客廳,現由相對人及其胞弟同住,除可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個別房間外,室外活動空間寛敝,可供兩名未成年子女騎車活動。

㈣另就兩造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人際關係、男女相

處觀念、與對方關係而言,聲請人說謊、多疑、沉迷宗教,大學畢業,不獨立、不成熟,與親友家中看似感情融洽,但實則貌合神離,對傳宗接代有執念,希冀將長子改姓,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前刻意隔絕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觸,離異後因子女親權未定,故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形塑出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境;相對人則誠實、溫和、有禮、尊重他人,碩士畢業,獨立、自主、擅於照顧人,和家人、同事、朋友、鄰居均有良好關係,且尊重男女性別差異,並不會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聲請人或其家人,也要求雙親、胞姊弟不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討論兩造婚姻、子女議題。又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安排就讀北辰國小及學習才藝,如繪畫、游泳、鋼琴等,亦會持續觀察未成子女興趣及習性,為其二人安排。

㈤又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然兩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至113年12月前均係居住在OO,之所以與聲請人回到OOOO,實係因聲請人藉故回娘家休養所致,相對人並未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且聲請人欲提起離婚前,已先找工作以形塑其有經濟能力之外觀外,更還變更已訂閱書籍之寄送地址,更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帶離,更重要是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安排轉學,待有利於其之外觀已備妥後,隨即提出離婚訴求,並拒絕相對人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接回OO,無非係為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在評斷此原則時應考量造成此原則之背後原因;再者,相對人有足夠親職能力,縱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變少,但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對近1年來互動、居住均可正常發展,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可適應環境的轉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非襁褓中之幼兒,自無幼兒從母原則適用,且長子為男孩,由父親監護較符合其最佳利益,長女雖為女孩,但相對人母親、兩名胞姊同為女性,對給予長女女性效仿或學習對象,亦無不可,且聲請人對長女如重男輕女情事(詳如下述),故難認聲請人為長女合適之親權人。㈥就兩造離婚前迄今,聲請人有損及子女權益之事件如下:

⒈拒絕相對人探視(面見):聲請人未訴請離婚以前,兩造均有

正常互動,因聲請人返回娘家之理由為休養,故相對人不辭辛勞而親自往返OOOO與OOOO(約3.5小時車程),為的就是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但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就難以探視,由此足徵聲請人顯非善意父母。

⒉以不作為方式使相對人無法視訊:因相對人持續無法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流,經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後方才訂定暫時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依暫時處分裁定所載,相對人原則上1周可撥打視訊電話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交流,然聲請人不是拒接電話、就是接通後迅速結束通話,致使每日短短5分鐘的交流時間都無法滿足;此外,聲請人明知每日晚間9至10點間為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時間,但始終以不願意協助配合視訊,由此益證聲請人顯非適格之人。

⒊拒絕給付受益人為子女之保險費:兩造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時,就已有購買美金保單並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為受益人之合意,為免美金波動幅度過大且確保得按年繳費,早在購買保單之初就已經將兩份保單足額之保費存入聲請人帳戶內,但聲請人自訴請離婚後竟不願意繼續支付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嚴重影響該保單受益人即長女之權益,縱經相對人要求其給付仍未果,聲請人所為有害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

⒋灌輸子女敵意:相對人長期無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碰面,至

多僅得透過視訊,而視訊通話不是未能接通、就是接通後通話時間不滿5分鐘,在此情境下,相對人是如何能灌輸兩名未成年子女敵對聲請人之意識?再者,實際上灌輸兩名未成年子女敵對意識者顯然係聲請人,要非如此,長子與相對人之姐對話內容中豈會說出:「媽媽不行回去」、「因為那邊的人就會欺負媽媽、不行回去」及「媽媽說阿公在罵媽媽」等語,顯然係聲請人於日常相處期間給予子女暗示,暗示其如果回OO就會被欺負,所以不能回OO,聲請人灌輸敵意之舉甚明。

⒌誣告親屬性侵:兩造於114年4月30日於本院試行和解離婚當

日,聲請人表示長女遭到相對人胞姊夫OOO施以妨害性自主行為,當場說得繪聲繪影但迄今仍未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提出告訴?是否前開主張僅係為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手段?要非如此,為何迄今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且再為調查真相前卻禁止相對人胞姊OOO、姐夫OOO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連繫、接觸、往來,無不嚴重影響相對人親友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權利;然聲請人不僅未提出告訴,再未為偵查或判決確定前,竟恣意將長女遭第三人妨害性自主之事向其親友宣達,難認其所為有利於長女。

⒍影響子女睡眠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OO期間多於晚間9

點入睡,於翌日6點起床,此良好生活習慣因聲請人自己晚歸、晚睡而不得已變動,也連帶致使相對人視訊時間被迫訂定於周一到週五每日晚間9至10點間,為使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睡眠時間,相對人數度向聲請人反映提早視訊時間,或使其母親協助視訊,但均遭聲請人所拒絕。不僅如此,聲請人亦於超過10點後撥打相對人電話,此顯然未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發展需求。

⒎學校聯繫不到聲請人及其母親:聲請人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自居,並以其母親作為輔助照顧者,但當兩名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須與2人聯繫通知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事項時,卻無法聯繫到聲請人或其母親,老師僅得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聲請人的聯絡方式。

⒏胡亂指摘相對人未遵守時間探視:相對人因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探視之時間及方式甚短,為能第一時間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更曾提前一天前往OO地區(為了行車安全考量);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該次探視時也係提早到聲請人住家附近等候,該次探視乃係由聲請人母親協助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詎料,聲請人竟在下一次探視前指摘相對人不遵守時間,此再次足徵聲請人憑空捏造之能力。

⒐企圖蒐證混淆視聽:兩造未離婚且同住在OO時,兩名未成年

子女就有騎車之經驗,但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且好動,爾有磕磕碰碰在所難免,但在相對人交還子女後,竟還傳訊質疑相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方式,但殊不知兩名未成年子女騎車之習慣係其所教導,豈容無端怪罪於相對人。相對人所欲表達係沒有人希望子女受傷,兩造在照顧時均應多加留意,而非執以怪罪他方。

⒑忽視長女權益(重男輕女):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當日晚間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迫切想要與相對人分享海報,已經發生爭執且長女已有情緒失控之情,但未見聲請人安撫或居中協調,任憑長女爆哭將近10多分鐘,聲請人家人亦無一人出面關心或協助;以長女之年紀已可理解跟溝通,但該次視訊事故時,並無人關切其需求,讓相對人不禁懷疑長女在與其同住期間,是否需求均遭漠視,要非如此,長女豈會不敢再家上廁所而養成憋尿之舉?此外,長女回雲林時亦曾表示台北的爺爺奶奶都偏心哥哥,每次平板都只給哥哥,長女只能順從哥哥的喜好,讓相對人聽聞此情倍感心酸。㈦綜上,足認本件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

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惟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第一次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⒈目前會面交往情形:113年10月24日聲請人回到OO娘家休養身心,兩名子女也一同前往,初期相對人能利用工作空檔北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聚,但隨著兩造矛盾加深,彼此感情漸行漸遠,雙方對於相對人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也互有歧見,相對人在執行暫時處分的探視內容時亦存在困難,目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未穩定進行,唯有固定視訊讓相對人得以聯絡兩名子女。⒉照護意願或動機:聲請人以為往昔都是自己照顧年幼子女,相對人忙於工作鮮少參與照料,相對人家庭並相當重男輕女,雙方分居以後溝通也不順暢,從而主張獨任兩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則表示雖然放心由聲請人照顧兩名子女,近期卻聽聞聲請人經常晚歸,怕是無法兼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養育,從而請求兩造共同親權,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負責。⒊經濟狀況:聲請人於113年12月起在食品公司任職,但不願意公開職務內容與每月薪資,自述有足夠能力支持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需要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則就業於自家經營的餐飲養殖公司,兩造婚後子女扶養需要大多也是相對人承擔,雖然聲請人指出相對人有許多銀行欠款,但相對人解釋係公司周轉金並非個人債務,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不具備支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之經濟能力。⒋聲請人居住地點鄰近OOO車站,生活機能便利,室內布置溫馨,相對人則住在OO縣OO鄉,住家周邊單純寧靜,內部空間寬敞,兩人住所環境皆為整潔明亮,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空間穩定適宜。⒌支持系統:兩造皆以父母家人作為照顧支援,而聲請人母親與妹妹自兩造分居後便襄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應,假日也一起出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存在良好關係,可成為聲請人育兒之有力後援。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相對人家庭亦擁有許多共同生活經驗,相對人並稱假日將聘請類似保母的陪玩姐姐到府陪伴,相對人姐姐周末回娘家也可提供部分協助,企望透過多方支援填補相對人工作繁忙時的時段。⒍親職與照護能力:兩人婚後定居OO,同時任職於相對人家族經營的餐廳與公司,而兩人作為雙薪家庭,於家用負擔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主要由相對人供應,兩名未成年子女照料部分則以聲請人參與更多,相對人也有投入部分親職,嗣後兩造在去年10月分開居住,兩名子女跟隨著聲請人遷居,由聲請人家庭合力照顧,部分生活花費仍由相對人供應。調查時,兩造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展情形等皆有了解,就孩童照顧也有適當準備,聲請人因大量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居打理,對兩人生活細節可清楚說明,除了細緻描述孩童氣質,並能依照兩人特性實現教養,像是面對高需求的A02可以配合觀點與想法進行溝通,適度給予安撫與回應,同時設定適當的日常規範讓陳梓楊遵循,教育方式穩定且有耐心,親子互動融洽,家庭氣氛和諧。相對人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有一定感情,會陪伴及與子女遊戲,親子相處自在,儘管現下探視不穩定,但北上時盡量安排戶外活動,促使親子之間維持友好關係。雖然相對人述說聲請人有經常性的晚歸情形,然而與陳梓楊確認後,其雖有媽媽很晚回家的表達,但無法說明確定的時間點,由於一般5歲孩童能回答的時間問題為「今天星期幾」、「你幾歲」等簡單概念,對於「現在是幾點鐘」或是「幾點鐘上學」等具體的時間單位,就算有初步認識也不見得能掌握準確,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雖由聲請人母親幫忙盥洗、教導寫作業及準備晚餐,不過聲請人下班也有檢查功課、陪伴兩人玩耍以及講睡前故事哄入睡等,不該否定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裡扮演的照料及教養者之關鍵性角色。⒎善意父母:兩名子女疑似因為父母關係交惡或是單方面接受成人論述,導致探視意願出現反覆情形,兩造並皆指稱他方存有灌輸仇恨是錯誤教育行為,而兩造分開生活以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便基於雙方歧見未能穩定進行,從而為免評估有所偏誤,建議於相對人得以恢復穩定親子互動後,再就兩造善意親職表現為審慎觀察。總結:兩造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關愛至深,照顧意願積極,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只是就親權持不同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並存有顧忌,雙方欠缺信任基礎,且兩人分別居住新北、雲林兩地,地理距離遠,不易於共同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其次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相對人雖在家庭經濟部分有更多貢獻,但在親職照料則以聲請人參與更多,而聲請人長期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之間有穩定互動及感情,聲請人也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能及經驗,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可適當引導,家人並能成為有力後援。儘管相對人質疑聲請人現下的親職參與時間,不過聲請人作為職場媽媽,為了兼顧事業與家庭,在上班時間仰賴家人幫忙照顧兒女,提供飲食起居照料與關愛陪伴,但工作之餘也投入孩子的教養,規劃教育、安排活動並不因此失其親職,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聲請人也是扮演實際照顧者的角色。相比而言,相對人過去因工作需要較難全心投入兩名未成年子女照料,往後照顧雖計畫透過多方支援填補相對人不在子女身邊空缺之想法,然而相對人姐姐並非居住鄰近,陪玩姐姐在短時間內陪伴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或許尚屬可行,只是能否固定分擔一定百分比的親職時間,或是適時提供協助則還無法肯定,包括相對人之事業發展也可能讓照顧活動發生變數。不過本次調查雖有初步判斷,但內容未臻於完善,包括未能實際觀察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相對人在兩造分居以後也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可能難能充分展現其照顧準備與親職能力,且兩造是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仍有待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恢復穩定親子互動後再行觀察,故此暫且不就兩造親權適任性率然做出結論,建請本院後續視實際需要再指派補充調查等語。嗣經相對人恢復穩定親子互動後,其另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⒈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自114年5月開始即依照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和解筆錄内容進行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皆稱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探視兩名子女都如期履行,有時因故無法進行雙方也能互相理解配合。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規劃了諸多戶外或是旅遊行程,避免使用手機育兒,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有年齡相仿的表手足作為玩伴,與祖父母見面相處亦有助於增進家族情感。⒉親職教養差異:根據與兩造晤談資訊以及親子互動遊戲觀察結果,可知道聲請人因長期扮演主要教養者的角色,承擔了更多的日常照顧及教育訓導事務,其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有更具體的掌握,能夠依照不同發展階段需求加以引導,提供繪本、讀物、積木或是益智玩具等多樣化的感官刺激,讓年幼子女在家庭環境中便能多元探索,培養獨立思考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床邊故事也促使孩子對文字產生熟悉感,增加對閱讀的興趣,為未來奠定良好的學習基礎。聲請人並且在家庭中建立適當規則,以溫和堅定的方式付諸實行,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明確知道哪些行為是可以接受的、哪些不行,有助於年幼孩童認清自由的界限,集點制度亦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於過程中感受到努力的成果獲得成就感,從中學習新事物、建立好習慣。而兩名未成年子女OOO對於聲請人建立之一致性規則接受程度高,明確的目標和回饋促使其更有責任感和自我管理能力,雖然兩名未成年子女A02由於專注力和理解力有限,還不具備足夠的耐心去理解延遲滿足的意義,需要時間發展自我控制功能,但若能妥善運用相關制度增加參與感,相信也可以從中獲得益處。相對人則能透過察看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來判斷生理需要及提供滿足,其高度的包容性與耐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會受到照顧以及被支持,年幼孩童的想法、情緒被重視時也會願意表達自己,面對手足競爭,相對人透過猜拳輪流的方式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受同等受到尊重,孩子也能從中學習到公平的概念,相對人並且努力避免讓手機成為安撫或娛樂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方式,運用玩球、騎腳踏車及其他戶外活動減少孩子對電子產品的依賴。只是相對人於聆聽兩名未成年子女的需要,按子女想法和意願行事的同時,雖然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自由發展,卻似乎未能拿捏這種自由度,在管教上也顯得有太過順從或滿足幼兒所有需求與願望的傾向,像是調查時相對人在A02睡著之後仍舊抱著睡,並陳述若A02用餐要求餵食都會順從其意,陳梓楊亦有攀爬沙發、從茶几跳到椅子上,或是將雙腳跨在相對人肩膀等不適宜甚至具有危險性的動作,相對人過於呵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盡可能滿足需求的教育方式,恐怕導致年幼孩童對父母的過度依賴,當父母過分聽取孩子的意見時,也可能較難為不理想的行為訂立界線。⒊善意父母態度:兩造就雙方善意表現都有些許微詞,聲請人不滿相對人仍與聲請人親戚聯繫令其形象受損,並質疑相對人挑撥親子關係,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在孩子面前批評之,否認使用負面詞語形容聲請人。而依照目前的親子探視進行情形來看,兩名未成年子女能輕鬆面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探視進行時也可以自在同聲請人分享快樂經驗,儘管會面結束返家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與平日表現不大相同,但是聲請人無條件接納孩子的情緒,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生活及作息中找回規律。實際上訪談時聲請人也願意看見相對人在孩子身上的用心,相對人亦能夠正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依賴,兩名未成年子女也無偏袒任何一方或是選擇站在哪一方父母的狀態,抑或有刻意疏離還是隱匿對雙親情感的表現。就此觀之兩造看似不友善的行為背後,主要是基於父母角色對於孩子被妥適照顧的期待,但囿於雙方欠缺合宜的溝通管道而難以適切傳達出去。再者一般人面臨通常被認為是極大壓力事件的離婚官司與爭取子女親權等議題時,極易處於雙方信任感極低、對他造言行極度敏感之狀態,隨著時間推移強烈的情緒會逐漸減弱,從而縱使兩造由於教養議題有不同意見,若雙方都能理解是基於關切孩子的心理,以理性看待相關問題,兩造的友善親職狀態也有望再度提升。⒋照顧計畫:聲請人憂心由父母各自扶養1名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僅會使兄妹2人兩度面臨分離,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也可能加劇手足競爭,聲請人並以家人作為堅強後盾,說明會與同住家人合力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也願意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持正常互動。相對人雖然認同聲請人照顧能力,但仍疑慮聲請人難以兼顧家庭與工作,而相對人接管家中事業經營權以後,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投入育兒,不需要仰賴家人協助,並且同意聲請人每周探視小孩。是以相對人主張的照顧優勢,在於相對人的工作安排促使其無須假手他人,讓相對人自身便可完整的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項,包括目前的假日探視亦為如此,只是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晤談時曾描述,相對人曾在某次會面交往中消失一段時間忙碌於工作,相對人也有提及有民俗祭典活動等人潮較多的日子裡會留在餐廳幫忙,則相對人是否能如預期般不讓事業發展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怕是有待觀察。⒌兩造對親權之意見: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己方獨任,相對人雖然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但希望成為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就此儘管兩造照顧意願皆為積極,但是雙方皆稱溝通仍有阻礙,彼此還是欠缺信任基礎,加以兩人分別居住OO、OO兩地,地理距離遠,日後恐怕也不易於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⒍補充調查結果:兩造目前都能依照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和解筆錄内容進行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雙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維持穩定親子互動。根據調查結果,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中相當於是一個啟蒙老師,能夠給予情感支持、生活指導,並且引導探索知識和培養學習興趣,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則主要具備保護性的功能,提供物理上的滿足及安全感,也有情感面的接納和信賴。而兩造所扮演的角色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中都至關重要,只是隨著孩童面臨不同的成長階段,陸續將面對各種生活適應與學習狀況,父母的角色也需要變化及調整,或許在孩子還小的時候,需要著重在生理需求、安全感及情感上的支持,但是當孩童的自我開始發展後,規範行為、教育引導以及適當的鼓勵陪伴,更有助於建立一個健康、積極的自我概念。是以儘管兩造都願意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付出,然而相對人仍偏向扮演保護者的角色,也或許因為過於疼愛而有呵護過剩的情形,現實中有時候為孩子做太多事,很可能反而讓孩童喪失照顧自己的能力無法獨立,何況兩名未成年子女已逐漸發展自主意識,需要通過他人的引導和約束慢慢培養自律能力,倘若父母基於疼愛,一貫採取安撫取悅、盡可能滿足所有需求的方式,不知不覺中便可能退讓了管教的界線。再者相對人曾表示其大姐居於新竹,相對人父母退休後常常安排出遊行程,即便相對人認為自己不需要後援,由相對人全權負責兩名未成年子女照料亦非完全不可行,但恐怕會比較辛苦,況且相對人照顧計畫是否能如預期般不受到事業發展的影響也還有待觀察。聲請人雖然需要跟家人共同承擔育兒工作,不過聲請人育兒支援穩定,照顧時間分配未有不當,且聲請人過去便大量參與孩子的生活安排,於日常教養、學習教育都有具體的規劃與實踐,其在需求滿足能有準則,依照孩童氣質特性妥適規劃活動與學習,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透過多樣化的生活學習充實成長過程,並幫助兩名未成年子女逐步培養自律能力,養成自我負責的態度。衡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皆為學齡前幼童,不僅需要父母的照顧陪伴,更需要透過引導與規範讓孩子認識生活的世界、學習遵守界線以及培養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於此部分已有更多實現。從而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同時保有兩造優勢以及親子關係之平衡,探視上使相對人維持頻繁接觸子女之機會,應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⒈兩造於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均稱彼此溝通仍有阻礙,且

兩造因爭訟關係彼此欠缺信任基礎,並互相指責,聲請人亦無意願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加以兩造分居新北瑞芳、雲林兩地,地理距離尚遠,亦不易共同行使親權,是為免日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

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亦皆具有一定經濟能力而能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教育需求,故兩造在照顧意願、經濟狀況、親子關係尚屬相當,居家環境亦均無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情形,惟就親職與照護能力而言,兩造在OO同住期間,均任職相對人家族經營的餐廳與公司,於家用負擔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主要由相對人供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面則以聲請人參與更多,且自兩造於113年10月分居迄今,亦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長期扮演主要教養者的角色,其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有更具體的掌握,能夠依照不同發展階段需求加以引導,提供繪本、讀物、積木或是益智玩具等多樣化的感官刺激,讓年幼子女在家庭環境中便能多元探索,培養獨立思考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床邊故事也促使孩子對文字產生熟悉感,增加對閱讀的興趣,為未來奠定良好的學習基礎。聲請人並在家庭中建立適當規則,透過集點制度將押象期望轉化為具體目標,以溫和堅定的方式付諸實行,幫助兩名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及家庭規範,能夠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支持、生活指導,並且引導探索知識和培養學習興趣。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則偏向保護者角色,提供物理上的滿足及安全感,惟在管教上顯得有太過順從或滿足幼兒所有需求與願望的傾向。兩造所扮演角色,在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皆至關重要,然因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學齡前幼童,不僅需父母的照顧陪伴,更需要透過引導與規範讓孩子認識生活的世界、學習遵守界線以及培養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於此部分已有更多實現,故就親職及照顧能力而言,聲請人顯較相對人更為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又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與父母、妹妹同住,聲請人父親處於半退休狀態,聲請人母親則在家料理家務,均可協助聲請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現亦與聲請人合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而相對人家人均未與其同住者,相對人弟弟及父母雖亦居住雲林,惟其弟需經營家族餐廳事業,無暇提供育兒協助,且相對人自述其父母經常安排旅遊行程,在家中時間不太一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相對人姐姐非居住鄰近,縱假日會來往,能提供之照顧支援亦有限,故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亦顯較相對人為佳。參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主要係與聲請人同住,並於基隆市就讀幼兒園,已適應聲請人照顧模式及就學環境,倘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勢必須變動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就學、主要照顧模式及居住環境,不利於年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

⒊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前,其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之人,並提出簡訊截圖、家人及員工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然觀之其所提出簡訊截圖,大多係在長子出生前之簡訊,長子出生後聲請人僅偶有8點之後起床之情形,故相對人以此辯稱聲請人非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不足採。另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偶有他人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非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更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親自哺餵母乳,不到2歲前始送由托嬰中心托育(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送至托嬰中心托育前,確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托嬰後之照顧情形雖陳述不一,然依相對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之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係由兩造一起照料,且於晚餐前時段亦係由聲請人陪伴。於晚餐後之時間,相對人仍會視於餐廳營運情況留下幫忙,週末、假日則是餐廳最繁忙時刻,相對人自亦不得閒,因此通常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縱相對人於晚餐後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相較而言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因上班通勤之故,須將子女交付由聲請人母親接送,下班後因返家時間較晚,實際花費在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時間及精力遠不足相對人等語,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雖由聲請人母親幫忙盥洗、教導寫作業及準備晚餐,不過聲請人下班也有檢查功課、陪伴兩人玩耍及講睡前故事哄入睡等,且其於假日休假時亦可全程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此為一般職業婦女陪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時間之常態,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已就讀幼兒園,故能陪伴時間本係放學之後,且相對人縱係自營事業,時間彈性,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晤談時曾描述,相對人曾在某次會面交往中消失一段時忙祿於工作,且相對人亦提及有民俗祭典活動等人潮較多的日子裡會留在餐廳幫忙(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相對人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否較聲請人為多,亦非無疑,故相對人此部分辯稱,核不足採。

⒋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父親飲酒後酒品及脾氣差,兩名未成年

子女與其同住,難保不會受到聲請人父親酒後失態之對待;聲請人母親較自我中心,不顧及聲請人身體抱恙而堅持外出用餐;聲請人及其胞妹等3人均篤信宗教,尚有因信仰而拒絕就醫等情,故其親屬家庭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小資師父至雲林家中疑似作法截圖、相對人與聲請人姑姑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355至360頁),然依其所提出聲請人姑姑片面陳述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聲請人父親有飲酒失態之情事,且聲請人母親某次不顧及聲請人身體抱恙而堅持外出用餐,暨聲請人胞妹篤信宗教而拒絕就醫,或聲請人有邀師父至相對人家中疑似作法等情,尚難逕認有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既未具體指證聲請人家人於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有何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情事,或有因個人宗教信仰而灌輸兩名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其徒以前情認聲請人親屬家庭狀況不佳云云,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居住空間嚴重不足等情,然聲請人住家為舊式兩層樓住宅,生活機能便利,四房格局,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寢,聲請人在住家並分別打造出兩名未成年子女閱讀區及遊戲區等情,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67頁),故相對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⒌相對人又辯稱聲請人於訴請離婚後拒絕相對人探視,嗣於本

院裁定暫時處分後,亦以不作為方式使相對人無法視訊及影響子女睡眠時間,另有灌輸子女敵意等不友善父母情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胞姊與長子錄音譯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子女視訊紀錄表、聲請人通聯及來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兩造係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及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致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能穩定進行,聲請人並無拒絕相對人探視,且聲請人於訴請離婚不到1周旋即主動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本院暫定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有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卷第7至17頁),益見其無拒絕相對人探視之情,相對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視訊紀錄表、通聯及來電紀錄,相對人每周均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且通話次數多能達4至5次,僅偶有1週僅3次之情形,並有數次未能通話達5次,係因聲請人撥打電話而相對人未接到所致,非可歸責聲請人,故尚難僅以偶未能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謂聲請人有故意以不作為方式使相對人無法視訊之不友善父母行逕。至視訊時間雖有多次未能滿足暫時處分和解筆錄所約定至少5分鐘之時間,或有數次超過10點撥打情形,然本院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4歲之幼兒,正處好動及專注力不足之年紀,本難如較年長之兒童及少年般可完全配合達成通話時間,且通話時間長短亦涉及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談話內容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定,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未能滿足通話係因聲請人故意阻礙所致,其徒以通話時間未達5分鐘,即謂係聲請人使相對人無法視訊云云,顯不足採。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視訊紀錄表,縱有逾晚間10時撥打情形,然多僅逾10分鐘以內,且鮮少有逾晚間10時30分後撥打之情,自難認有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睡眠之情。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灌輸子女敵意云云,實難僅以單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即可證明,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相處尚屬融合,亦未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何敵意情形,故相對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⒍相對人再辯稱聲請人逕自離家後便拒絕給付受益人為子女之

保險費,致使保單目前失效中,此舉明顯危害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固有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兩造間就該美金保單係何人出資尚有爭執,且聲請人陳稱相關美金保單為壽險保單,要保人、期滿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均為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否認該美金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本人,則此保單顯屬相對人之個人資產,尚難認未予繳納有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利益。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亦未見聲請人經濟狀況有窘困而難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縱該保單停止效力,亦難認已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益。另相對人指摘聲請人忽視長女權益部分,固提出長女爆哭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兩造之陳述,此係長女與相對人視訊時哭泣之影片,聲請人因尊重相對人與長女之視訊而未從中進行干涉,實與忽視長女權益無涉,相對人以此即認聲請人忽視長女權益,或有重男輕女之情,核不足採。至相對人其他指摘聲請人諸如誣告親屬性侵、學校聯繫不到聲請人及其母親、胡亂指摘相對人未遵守時間探視、企圖蒐證混淆視聽等情,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為聲請人所否認,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之人,爰不一一論駁。又相對人聲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因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尚稱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得以自由表述,尚無明顯忠誠義務困擾之情形,且本件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為2次訪視調查,故認尚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照顧繼續性及穩定性、手足不

分離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酌定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目前暫時

處分和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促進、增加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筱柔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周日下午5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相對人得於單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所約

定地點,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所

約定地點,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相對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得另再選

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7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5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三、暑假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含幼稚園升小一)之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5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在不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會面交往週至少3日(寒暑假連續交往週除外)、非會面交往週至少5日,於每日下午9時至10時以視訊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20分鐘之交流對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予以阻撓。

六、兩名未成年子女滿16歲,兩造應完全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二人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2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聲請人,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不得再要求補行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兩名未成

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前揭所載處所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㈢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聲請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護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㈣聲請人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一併交付兩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與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相對人所交付之物品返還聲請人。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

攜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兩名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