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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處於失聯狀態,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亦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迄今已分居達21年有餘,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結婚,被告於94年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寧德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離婚判決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1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