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盧碧琴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玉英關 係 人 周文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碧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文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玉英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竹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退休後仍能從事多項休閒活動。114年1月發生自發性腦橋腦內出血後,合併全身強直陣攣性發作及急性呼吸衰竭,神經及生活功能自此顯著惡化,出院後即需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既有醫療資料亦記載其出院時呈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腦橋位於腦幹,涉及意識、感覺與運動訊息傳遞及多項重要神經功能。嚴重腦橋出血可能造成廣泛且持續之神經功能障礙,並進一步影響患者與外界互動、溝通及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本次鑑定時,林女雖呈清醒狀態,惟長期臥床且四肢肌肉明顯萎縮,無法以眼神追蹤外界刺激來源,對外界刺激反應極少,亦無口語回應或其他足以進行有效溝通之方式。因此無法以一般會談或認知測驗直接評估其記憶、計算、抽象思考及社會判斷能力。綜合其腦橋出血病史、既有醫療資料、目前嚴重神經功能缺損、本次鑑定所見及全面依賴照護之生活功能,林女目前因腦部器質性病變而有嚴重心智及溝通功能障礙,已無法理解及處理涉及自身權利義務、財產或其他重要法律事務,亦無法自主形成並有效表達相關意思。故依目前功能狀態判斷,林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9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周文竹為相對人之女婿,與相對人關係亦甚為親近,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周文竹、孫子女周季瑤、周上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文竹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監護宣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文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盧碧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周文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