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政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家瑜關 係 人 林燕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家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政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燕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家瑜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燕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出生時因臍帶繞頸造成周產期缺氧風險,出生後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診斷為○○○○及○○,自幼即呈現明顯發展遲緩。腦性麻痺係因發育中腦部受到非進行性損傷所造成之永久性神經功能障礙,除動作及姿勢控制異常外,部分患者亦可合併智能、語言、溝通及其他神經發展功能障礙。林女自幼即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照護,終身未發展出有效口語溝通能力,亦未具備獨立生活或工作能力。目前多呈臥床狀態,無法自行移動,三餐需由父母餵食,排泄使用尿布,更衣、沐浴及其他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全面協助。依既有身心障礙資料,目前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G80.0)。本次鑑定時林女意識清醒,惟對周遭人物、聲音及其他外界刺激幾乎無明顯反應,無口語表達能力,亦無法與鑑定人建立有效互動或進行會談。因此無法以一般認知功能測驗直接評估其記憶、計算、抽象思考及社會判斷能力;然而,綜合其自幼發展史、教育經歷、終身適應功能、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及本次鑑定所見,可見其認知、理解、溝通、判斷及社會適應功能均有極嚴重之障礙。林女之功能障礙自出生及幼年時期即已存在,並非成年後因疾病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其雖已接受特殊教育及長期家庭照護,迄今仍未能發展足以獨立理解及處理重要事務之能力。依目前功能狀態,林女無法理解涉及自身財產、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法律行為之性質、內容及可能後果,亦無法自主形成並有效表達相關意思。故依目前精神、認知及適應功能狀態判斷,林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9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燕琳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林燕琳、妹李家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燕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燕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政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燕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