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菊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曾彥銘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台灣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確認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該院115年8月19日長庚院字第1150800073號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且聲請人所提前述診斷證明書亦非鑑定報告,是應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