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蔡明山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000巷0之0 號0樓受監護宣告人 陳金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金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金樹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現住養老院,需要費用支出,而受監護宣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護之利益,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聯安長照收據、新昆明醫院收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生活開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陳金樹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金樹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6 8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8分之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 8分之1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 8分之1 5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總面積82.7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