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秋怡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阿養關 係 人 張秋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阿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張阿養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秋雲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因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出院後因「整體身體功能下降及需全日照護,入住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至今。依家屬表示,近一年記憶力明顯退化,已無法辨識許久未見之親友,對談常答非所問,僅能回答簡單問題。另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包括失智症、敗血性休克、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目前張員大多時間臥床,可自行持餐具進食,偶可於他人協助下持拐杖短距離行走,排泄需使用尿布,生活起居均需他人24小時協助,已無法完全自理。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維持,惟持續性不足,需他人協助移位、個人衛生及日常照護,可自行持餐具進食,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無法獨立管理或處分財產。社會互動能力下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社會事務。鑑定結果,認張員因「失智症(dementia),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生活功能退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80000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張秋雲為調查,其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任富邦銀行理專,有自有住宅,表示希望可以為未來要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做準備,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且有支付受監宣人機構照顧費用及生活費用,有意願處理受監宣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醫療決策、身後事及財產管理事項,自認非常清楚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表示持續在機構中照顧,係由其與關係人張秋雲支付相關機構照顧費用。本案經訪視聲請人張秋怡(即聲請人),訪視過程中,訪視社工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非常良好,且張秋怡關心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能立即回應其日常生活需求,適合擔任聲請人。另據張秋怡表示由張秋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透過家庭親屬會議討論,張秋怡及張秋雲會共同提供相關協助,初步評估親屬關係佳,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建議由張秋怡擔任監護人,由張秋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會115年8月13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50241458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身心狀況正常,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與張秋雲共同負擔相對人機構照顧費用,且定期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長期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對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需求充分了解,亦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張秋雲則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機構照顧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之子張育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秋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秋怡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秋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