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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柯承箏代 理 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余瓊淩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余瓊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承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余瓊淩之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已近60 歲,現罹患腦梗塞等疾病,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上述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況不佳及有認知功能障礙,顯見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鴻海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行為退縮、說話構音模糊難以辨識,僅能依稀聽懂”瓊凌”之發音。情緒起伏、思想無法測知、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無法測知、定向力無法測知、病識感無。心理衡鑑結果:本次衡鑑中,個案需以輪椅及他人協助移動,右偏癱明顯,主動動作少,語言表達構音模糊,僅能對少數熟悉刺激或簡單指令做有限反應,無法完成有效口語表達、命名、定向感測試、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短期記憶及書寫構圖等項目。其與人互動被動且短暫,情緒起伏明顯,對熟悉人物可出現情緒反應,但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會談內容。MMSE得分為0/30,CDR評估為3分,屬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病史、目前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因腦梗塞後遺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右側偏癱,已呈現明顯且廣泛之智能與認知退化,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他人協助,對時間、地點、人物、事務及其行為後果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均顯著受損。就本次評估結果,個案已難以理解或形成有意義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需人照料、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性。結論:個案因「腦梗塞導致之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5年8月14日維德法字第11500001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照顧與協助處理個案事務多年,聲請人是目前家中有意願主要照顧者,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全時照顧應相對人生活,於114年7月份於喜安護理之家安排入住照顧迄今,生活均需由護理人員及照服員協助。根據訪視觀察及社工評估,監護人人選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監護適任性高。綜上所述,建議由余君長女即聲請人柯承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5年7月24日伊總會電字第1151073033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照顧與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多年,亦為目前家中有意願主要照顧者,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能力及意願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且協助安排相對人於114年7月於喜安護理之家入住照顧迄今,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並負擔政府補助後之差額費用,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目前無其他可聯繫之至親,而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以利監督,是本院認由相對人設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柯承箏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