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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廖錫鏗監 護 人 廖彥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宣告廖錫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昏迷遭判定為植物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得為日常事務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

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民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外觀正常,並可清楚明確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廖員(即聲請人)現左側不便,可自行拄枴杖並接受他人攙扶下緩慢行走,可自行使用湯匙進食,洗澡、穿衣、如廁等生活自理仍需外傭和妻子協助,廖員可口語表達,亦可認得家人。廖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廖員過去雖因「○○○○○○○○」導致病後認知功能顯著下降,但因持續復健,病況逐漸改善之下,目前判定廖員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正常之程度,已不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700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亦無另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