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青瑩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筱萍關 係 人 陳松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筱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青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松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筱萍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松全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退休後逐漸出現失智狀態,包括日夜顛倒、夜間外出及社交功能退化等情形,後經精神科評估為中度失智症。目前林女呈長期臥床狀態,置有鼻胃管並使用尿布處理排泄,已無法辨識家人,亦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效互動或溝通。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模糊,對外界刺激反應有限,無法有效維持注意力,表情反應少,眼神呆滯,幾乎無口語回應,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全面協助,無管理財產能力,社會性嚴重受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松全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松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青瑩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松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