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連志旭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連志誠
連志同
連敏惠
連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連李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遺產,應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乃為原告、被告連志誠、被告連志同等3人所共有,而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為原告、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等5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連李會所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連李會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而前開房屋尚未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且原告與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等繼承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配共識。復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因共有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有減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其上具有建物,顯無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眾多共有人之可能,附表一編號2、3房屋亦因兩造無法協議而無法以原物分割,故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始符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另被繼承人連李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上開遺產均需全體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等個人身分文件,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辦理相關繼承事項後,始能完結全體繼承人所負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務之法定義務,足見本件之任一繼承人,均因無法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從而,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自得一併請求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自有理由。㈢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原告與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之繼承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志誠: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遺產。有關系爭建物目
前有人居住,日後變價拍賣時恐怕會有不公平之情事。另變價分割係目前最好之方法,惟兩筆分開拍賣也許不是最好的方法,不過就此論點我並不想爭執。
㈡被告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5年5月2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5561465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連志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被繼承人連李會所遺之附表一編號2、3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被告並未就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3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該等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併予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復已揭示。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被告連志誠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編號 土地或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1/3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連志誠、連志同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9.30 1/1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6.20 1/1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連志旭 1/5 2 連志誠 1/5 3 連志同 1/5 4 連敏惠 1/5 5 連淑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