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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OOO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留下遺囑。其遺產依法由其O名子女即兩造繼承。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失去聯繫,家屬已向警報案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被告○○○失蹤導致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遺產分割,為避免遺產長期懸宕並兼顧全體繼承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OOO年8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失蹤,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證明書3張、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張、戶籍謄本附件4份、繼承系統表1份、報案受理證明書1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證,並有本院函查之戶籍資料、出入境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5年2月24日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5***059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115年2月12日竹市警三分三字第115*****5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115年2月13日彰仁字第11***0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其他存款餘額及迄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 115年3月3日115字第6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其他存款餘額及迄今交易明細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種類、性質、利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其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屬得以持分方式維持共有關係而不影響其使用及經濟效益之財產,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至14所示存款及其孳息,性質上易於分配,且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鳳吟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28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原告主張。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943 3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同原告主張。 5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91,06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TWD) 8,439元及其孳息 8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USD) 18,667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帳號:Z0000000000000) 5,22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負擔比例 1 楊允偉 4分之1 2 ○○○ 4分之1 3 ○○○ 4分之1 4 ○○○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