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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賢正

張賢德

張賢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張志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陳彩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陳彩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而異。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作成而有效,既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遺產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被告則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反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因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事件,與被告所提之反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均係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於11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0073243號函,始悉被告執被繼承人名義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之「代筆公證遺囑」(下稱107年遺囑)及114年5月4日作成之「遺囑繼承指定人房產補充強調」(下稱114年遺囑)兩份文書申報遺產稅,並據以向稅捐機關主張繼承權利。

⒉107年11月16日之文書係以電子設備打字製作,被繼承人目不

識丁,無法閱讀書寫,更無法操作電腦打字,卻能於系爭代筆遺囑提及「本人依據民法第550條授權」、「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5款構成要件已經喪失法定繼承權」等民事法上具體規定,更使用「構成要件、懸殊、篤定」等困難詞彙,甚且直接將被告稱為「乙方」,在在顯示系爭代筆遺囑係被告為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等利益而偽造,更冒用不明之訴外人沈淑華名義作為遺囑見證人、已死亡之訴外人李聯財名義作為代筆人及遺囑見證人。另系爭遺囑「張陳彩鳳」之正楷簽名,並非不識字之被繼承人筆跡,而係由他人偽簽。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於系爭自書遺囑竟以「家母」自稱,輔以系爭自書遺囑出現「補充書狀」、「於法有據,具備法律效力,法律應予維持,以維法治」、「具狀人」等字句,即可推知系爭遺囑係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01號辦理繼承登記等庭期通知後,欲透過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遂製作系爭自書遺囑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申報,企圖行使系爭遺囑,損害原告等三人之繼承權,故系爭遺囑除違反民法第1190條而無效,更顯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等三人

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於法無違,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張陳彩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⒈系爭107年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於臺南住處召集訴外人即見證人

沈淑華、陳信學及同事李聯財之友人到場,由被繼承人口述真意,李聯財之友人以電腦打字並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共同簽章,程序合法真正。李聯財本人雖於立遺囑前過世,但其家屬請李聯財之友人到場代理李聯財並蓋用李聯財印章,見證程序微瑕不影響被繼承人身後處分之真意。

⒉系爭114年遺囑係補充前份遺囑,因被繼承人住院清創期間原

告等人均不聞不問,被告依被繼承人意思繕打後,握著被繼承人之手簽名,並蓋用戶政登記之印鑑章,且被繼承人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鑑定精神狀態正常,具完全意思能力,遺囑當屬真正。原告等三人長期居住北部,對被繼承人不為聞問、不分擔照護醫療開銷,構成重大精神與身體虐待,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事由,並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示剝奪其繼承權,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無權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㈠被告反請求主張:

⒈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6日、114年5月4日分別所成立之「代

筆公證遺囑」、「遺囑繼承指定人房產補充強調」均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曾將相關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長期管理、居住、負擔稅費,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特殊信任,且確有將房產留予被告之意思。故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自有義務協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若認遺囑要式不備,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生前多次口頭

表示身後將名下三間房屋全部給予唯一盡孝之被告,雙方已於生前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規定,該無效遺囑應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6日之代筆公證遺囑、及114年5月4日遺囑繼承指定人房產補充強調之遺囑為真正。⒉原告三人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三筆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死因贈與為:原告三人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三筆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則聲明駁回被告之訴,並以:⒈系爭兩份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而自始無效,且係被告所偽造,

被告亦已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其先位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並命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

⒉被告稱系爭代筆遺囑得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

契約云云,除根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就其遺產應如何分配為表示外,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情節為真,甚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並說明被繼承人有何「若知其遺囑係為無效,而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根本無法構成民法揭示之無效法律行為轉換要件,故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

三、兩造就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不識字,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7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⒊被告曾持107年11月16日及114年5月4日之系爭遺屬,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主張為遺囑執行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⒋系爭107年遺囑所記載之見證人中,李聯財於107年11月16日前即已死亡,此事為被告所知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107年及114年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倘若不生遺囑之效力

,係否具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⒉被告是否因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7年、114年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⒉依被告所提107年遺囑形式觀之(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

1號卷第61頁),未記載代筆人姓名,已然不符合代筆人之姓名應記載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復據被告所提114年遺囑形式觀之(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77頁),除未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簽名外,亦未有代筆人之姓名記載於114年遺囑上,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況107年遺囑列名見證人之李聯財早於107年11月16日前死亡,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卷一第36頁),且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4年5月4日住處內,握著被繼承人的手簽下「張陳彩鳳」之名字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114年遺囑非被繼承人本人所親簽。故本件107年、114年遺囑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則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7年、114年遺囑為真正,並依代筆遺囑之效力請求原告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三筆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107年、114年遺囑不生死因贈與之效力:

⒈按關於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

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07年遺囑及114年遺囑因違反法定要式而無效,

已如前述。被繼承人為不識字之文盲,有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卷一第43頁、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系爭文書所載精準且艱深之民事法規條文與財產剝奪法律效果,客觀上根本無從閱讀理解,遑論確認其內容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無法提出任何見證人資料以供傳喚核實(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自無任何其他客觀之見證人得以證明系爭107年遺囑及114年遺囑內容確屬被繼承人之真意。況依被告自身於書狀中所陳,被繼承人晚年長年癱瘓臥床、身體狀況極差,被告為其同住實際照顧之人,日常起居與重要物件均由被告一手操辦,被告欲取得或使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極為輕易,自無從僅憑文書上蓋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即反向推論被繼承人確有處分房產之真意。被告雖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生前已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稱母子間生前存在口頭贈與要約與承諾合致一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之對話錄音、書面紀錄或可信之第三人見證以實其說,純屬其個人空言主張,毫無證據證明。至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租賃契約(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卷一第368至371頁),僅屬母子間就房屋使用成立租賃關係之證明,益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將所有權贈與被告之合意。被告備位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原告三人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三筆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部分:⒈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107年遺囑及114年遺囑形式無效,已如上述,雖不能當

然認定被告必然構成偽造遺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該遺囑所欲取得主要財產利益之人,並明知李聯財已死亡,卻仍以李聯財名義之印章作為107年遺囑見證或代筆程序之一環,足見其對該文書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並非毫無認識;復參以114年遺囑內容為被告所繕打、被告自承「張陳彩鳳」之簽名係由其握住被繼承人之手完成,而非被繼承人自行簽寫;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上開文書向國稅機關主張其具有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之地位,並據以主張系爭財產應由其取得等情綜合判斷,被告並非單純轉交被繼承人生前已完成之遺囑,而係實際參與系爭關於繼承文書之製作及簽署,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以主張繼承利益。此種情形已逾越單純協助被繼承人書寫之範圍,而足認被告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完成關於繼承之文書,並以之作為繼承權利依據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因而喪失繼承權。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則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原告三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三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失權云云。惟按該款失權要件,除原告三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者,始生失權效力。查原告三人分別設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新莊區,被繼承人晚年隨被告居住於臺南市,有兩造、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卷一第25至33頁),兩造手足分居南北兩端,原告三人未隨身侍奉被繼承人乃生活環境所致,被告空言指控原告「惡意棄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原告三人請求扶養而遭惡意拒絕,且被告所執系爭107年、114年遺囑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無權偽造之私文書,既屬偽造,其上文字即無從作為被繼承人曾合法表示失權之憑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之事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對原告三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被告主張原告三人喪失繼承權云云,殊無可採。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原告三人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原告三人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 605分之25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1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1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1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1 同上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同上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同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193元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855元 同上 同上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588元 同上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全部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