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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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及繼承人姓名「A14」,應更正為「A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