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 (LO LOWELE BACO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㈠第2行「為其等之養子…」、第4頁三、㈡⒈第5行「…其等之養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其等之子…」、「…其等之子…」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