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A01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程序費用,然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本件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據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其現值金額為5,024,185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暨被告共計3人,原告等之應繼分共為3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49,457元(計算式:5,024,185元×2/3=3,349,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695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6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6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