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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賈蒂蒂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薏喬律師被 告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所管理被繼承人李尉先所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及其同上段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及其同上段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所管理被繼承人李尉先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及其同上段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尉先之本生母親,原告於95年9月16日向訴

外人陳隆富購買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基於家庭信賴關係及稅務規劃需求,與李尉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原告為借名人,李尉先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人登記為李尉先所有。然因訴外人李曦即原告配偶李義傑之哥哥名下無子,為避免李曦百年後無人為其辦理後事,原告遂同意依傳統習俗於103年7月25日李尉先出養予李曦,而李尉先於出養後,仍繼續與原告及李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即無特別處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將上開法律狀態維持迄今。

㈡嗣李尉先於114年4月17日過世後,原告經地政機關告知始驚

覺,李尉先於出養後因名下無任何繼承人,原告於95年9月16日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將可能因而歸屬國庫。惟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繳納頭期款,並以李尉先之名義作為債務人,原告配偶李義傑作為連帶保證人,以貸款方式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借貸契約,該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並於103年1月27日將剩餘之2,116,500元貸款一次性全部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亦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原告保管繳款書,又系爭房地之管理、修繕、居住成員均由原告規劃安排,而李尉先僅係出名人,未曾實際管理過、亦鮮少過問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足證原告與李尉先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尉先僅係遵從原告之安排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故原告與李尉先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因李尉先死亡而終止,李尉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李尉先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李尉先並無繼承人,並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於就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所管理被繼承人李尉先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及其同上段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訴請處分遺產,惟本案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遺產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依法自不得處分,從而,本件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就未經辦理遺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之不動產加以處分、移轉,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以訴訟上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隆富洽商議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支付頭期款之事實,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目的,於起訴狀中完全隻字未提,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係由其按月清償、及於103年1月27日結清貸款之事實,循此,是否確有原告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實有疑義。原告雖提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或稅款繳費單等為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藉由與被繼承人同一住處之便或處理被繼承人遺物之機會,取得被繼承人原先所執有之所有權狀或相關稅單等,並非毫無可能,是僅此自不足以推認原告係自始即因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持有所有權狀,更無法證明原告有繳納稅賦及支付相關款項之資金流向。再者,縱認就上述資金流向等問題暫先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而無法證明原告付款之原因為何及其究與被繼承人李尉先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即令居住期間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由原告支出,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亦屬相符,是自難僅憑系爭房地部分貸款為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繳納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即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在被繼承人李尉先名下。況同居家屬、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本較為特殊,而審諸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買賣價金非由登記名義人親自支付,事所常有,金錢往來所涉原因萬端,如借貸、委任、贈與、合資、清償、代理、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均未違常情而非無可能,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尉先間為母子關係,本於同居親屬間相互扶養義務、照顧家人生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緣由,而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或價款,亦與常情相符,難謂原告如有支付款項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究竟係受有何等法令限制等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未盡主張責任加以具體指明,更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所為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另系爭房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

,依李尉先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節錄資料所載,李尉先於110年10月4日另以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申辦房屋貸款,經核准、撥付借款後,迄今借款餘額尚有212萬餘元尚清償,據此足證李尉先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起訴所稱借名登記之故事及至103年1月27日一次性清償貸款後再無其他故事情節,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是否確有原告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實有疑義。再者,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陳稱:「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由原告繳納頭期款,並由李尉先之帳戶以按月繳納貸款之方式給付母親即原告孝親費⋯」,依前述原告書狀內容實已自認系爭房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係由李尉先按月清償之客觀事實,原告於訴訟上所為前開自認,於辯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原告嗣後於115年5月28目開庭時當庭改稱:房屋貸款是由原告按月存入李尉先之帳戶去扣款云云,於庭後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則又改稱針對淡水一信之房屋貸款繳納來源,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會將和平東路房出租,租金15,000元,若因將租金用於添補其他家用而不足繳納房貸時,原告會於自身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再將所收取租金及所提領現金,按期交付予李尉先,由李尉先存入淡水一信帳戶內予以扣款,原告有手寫記錄家庭開支之習慣,自原告於98年至102年手寫帳本所寫,多係每月收取房租15,000元,再加上自身提領之7,000元現金,一同給付予李尉先云云,前後主張歧異甚鉅,顯雞採信。且依原證14「現金帳」之記帳資料,每月份記帳1至2頁,其95年至98年1月間記帳資料應係在98年2月記帳之同一本現金帳,為何隱匿而未予以提出,顯係因部分記載牴觸於其主張之內容,另99年1月之記帳資料應係在第二本現金帳,為何同樣加以隱匿、未予提出?再依原告記載現金帳之記錄方式,其提領存款而增加持有現金,均有在收入欄目加以記載,如98.4.10、98.

5.14、98.6.24、98.7.22…等提款均可證明,另支出金額亦均有按實際支出金額及事由等加以詳載事由及金額,此由10

0.2.12 記載收入現金「義傑買烟」1,000元及支出現金「義傑買烟」1,460元可以證明,是依其「現金帳」記載適足證明98年2月至102年1月間原告每月僅有支出系爭房屋房貸7,000元而非全額17,000元,原告主張「伊會將租金用於添補其他家用而不足繳納房貸時,原告會於自身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再將所收取租金及所提領現金,按期交付予李尉先,由李尉先存入其淡水一信帳戶內」、「自民國95年起由原告支付每月17,000元之貸款金額」云云,均非事實。況依原告原證14「現金帳」於98年3月5日記載支出現金「補助慰先房貸」7,000元,「補助」二字足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根本並非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另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97、101至1

11、113、11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100至110、112、11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原告手寫98年至102年家庭開支帳本、李義傑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李義傑之臺灣銀行存簿明細、姜惠娥手寫借據與本票、貸款契約書、A01與姜惠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112頁、第221頁至第27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A01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與李尉先何關係?)李尉先是我哥哥,我現在住在和平東路住處,偶爾會回基隆樂利三街住處,在李尉先未過世前,96年間左右我有跟李尉先同住過一段時間至103 年我父親生病住院前,同住在基隆樂利三街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96年住基隆樂利三街前住哪?)住和平東路地址,那時候李尉先住臺北萬寧街租屋處,96年除了我、我太太曹思利、我大女兒,跟李尉先,還有我大伯李曦、我爸爸媽媽、大嫂周淑玲一起同住,當時是父親決定全家一起同住於基隆樂利三街地址,103 年後李尉先也搬去和平東路地址,媽媽跟李曦也一起搬去和平東路,以利照顧我爸爸,就我們小家庭住在基隆,住到現在,直到李尉先過世後我才比較常在和平東路照顧媽媽。(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住在基隆樂利三街住處,有無給付李尉先租金過?)沒有付過,李尉先也沒有跟我要過,我住在這裡沒有付過任何錢給誰過,後來是因為父親生病,我每個月有給原告5000元,近期因為女兒也住和平東路地址,所以每月給原告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尉先是否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三個月在大陸,回國一個月會再去大陸,回台時都住臺北和平東路,去年過年時有回基隆樂利三街一趟,平時很少過問基隆房子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基隆房屋日常修繕是何人處理?)如果是比較大額的我會跟媽媽請款,例如曾修過屋頂漏水13萬元由原告支出,但家電等支出都是我個人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房屋漏水會找原告支出?)因為家中大額支出一向由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樂利三街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如何繳納?)相關稅賦會寄至樂利三街,我會拿給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樂利三街房屋登記在李尉先名下?)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是李尉先名下,為何修繕、繳稅還是找原告處理?)因為家中大額開銷都是由原告處理,家中經濟由原告掌控。(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樂利三街房屋為何登記在李尉先名下?)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樂利三街房屋相關貸款是何人負責繳納?)當初是父親用其一筆花旗銀行美金定存解約來去付頭期款,後來貸款尾款也是用父親遺產繳納,這是我知道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繼承嗎?)我跟李尉先都有在銀行拋棄繼承,將父親遺產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樂利三街房屋中間的貸款每期是何人繳納?)我不清楚,應該是原告拿錢給李尉先去繳納,由臺北和平東路住處的收租補貼樂利三街的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樂利三街房屋相關權狀、謄本都是誰保管?)應該都在原告那邊,並沒有放在樂利三街處,原告搬走時帶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過李尉先跟原告要過權狀?)沒有。(被告:李尉先何時開始居住中國大陸?)差不多就在父親住院的103年之後。(被告:拋棄繼承是否有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不是向法院,只是在銀行簽署不領存款的文件。(被告:證人父親申報遺產部分何人辦理?)應該是李尉先跟原告。(被告:是否知悉父親遺產項目?)應該就是和平東路住處跟銀行存款。(被告:針對和平東路住處各繼承人如何分配?)都是交給媽媽,有無辦理登記我不清楚。(被告:證人父親之遺產未拋棄繼承,相關遺產分割是依遺產協議處理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有什麼協議,對我而言就是默認所有遺產交給原告。(被告:李尉先114年4月過世,其110年10月間也還是在大陸居住嗎?)那時候因為疫情李尉先就回來臺灣長住,是住在和平東路地址。(被告:是否知悉李尉先110年10月間有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知道,因為淡水一信還有打電話給我過,我還跟其說樂利三街房屋不是李尉先的,但淡水一信不理我,接完電話後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被告:為何原告說不知上述110年淡水一信貸款乙事?為何與原告所稱不同?)確實淡水一信有打電話給我,我也確實有跟原告說此事。(被告:原告是否有針對此貸款乙事有做何處理?)因為那時候李尉先是把那筆貸款借給朋友,現在那位朋友的借據還在我手上,該朋友每月還有在還這筆貸款,還到帳戶裡頭。意思是李尉先貸款出來給朋友,由朋友完全負責清償淡水一信的貸款本利,我可以把借據陳報法院。(被告:清償樂利三街款項,依銀行資料顯示是由一筆支票兌現後轉入清償,與你所述由你父親遺產為清償似乎不同,有何意見?)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負責,李尉先並未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至被告雖辯稱李尉先於110年有以系爭房地增貸云云,然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此係李尉先擅自申辦增額貸款以借款予訴外人姜惠娥使用,而證人亦告知辦理增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關李尉先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迄今證人仍會提醒姜惠娥償還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姜惠娥手寫借據與本票、對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李尉先經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已歷十餘年,對系爭房地俱未曾為何使用、收益、處分舉止,僅於15年後對系爭房地申辦增額貸款,則此部分是否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之行為,亦非無疑,尚難認李尉先在十餘年後突對於系爭房地於主觀上認其可享有實質所有權能,而得以此逕認李尉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

可知前揭繳費收據均由原告留存,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手寫98年至102年家庭開支帳本所載,其確有登載「慰先房貸7000」之支出,已可見原告有每月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情,縱與實際每月應繳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有所不符,惟衡酌原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其記帳記錄僅係一種家庭理財方式,況家庭收支開銷項目亦含雜諸多瑣事,原告於他項之支出記錄亦有可能流用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實難苛求原告必須提出多年逐筆金流紀錄方能證明房貸款之流向。再依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所示,其多次於每月匯款17,000元至系爭房地貸款扣款銀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7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50066681號函附活期信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相符,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以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116,500元,亦有原告國泰帳戶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考,益徵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

㈣綜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僅係形式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李尉先,實際仍由原告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稅賦、費用,並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事實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是認原告主張其與李尉先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房地與李尉先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李尉先於114年4月17日死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4年4月17日因李尉先死亡而消滅,且本院已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尉先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就李尉先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5),及其同上段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