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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爭執,經本院1

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僅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現已就上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竟於會面交往期間,利用未成年子女A04戶籍目前尚在雲林之機會,逕自將A04送往雲林地區辦理國民小學入學相關程序,目前A04業已由相對人逕自於雲林地區國民小學辦理報到程序。相對人此舉,表面上係利用戶籍行政現況處理學籍事務,實質上卻是在抗告審進行中,刻意藉由時間差先行完成就學安排,企圖製造「孩子既已在雲林入學、就學狀態已存在、為避免變動應維持現況」之既成事實,以反向影響本院日後對本案親權及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換言之,相對人所為並非單純日常照顧決定,而係就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重心及未來居住地域作成重大且高度不可逆之安排,其性質顯已逾越會面交往本旨,亦已侵害聲請人依一審裁定所取得之單獨行使負擔地位。

㈡又依聲請人欲規劃未成年子女A04入學之新北市瑞芳區學區之

○○國民小學招生情形,該校並無總量管制或額滿限制,且距離聲請人住處步行僅約8分鐘,通學條件穩定且便利,顯足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適當就學環境。惟就入學行政程序而言,如能於每年8月31日前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新北市學區,尚得持戶口名簿逕向學校辦理入學,程序簡便且不致影響入學權益;然一旦逾越8月31日,則須先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後,再向原雲林學校辦理轉學手續,始得完成轉入程序,不僅程序明顯繁複,尚可能涉及學籍銜接、課程適應及實際就讀安排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穩定性均將產生不利影響。是以,本件目前正處於得以透過單純戶籍遷移即完成就學安排之關鍵期間,如未即時處理,而任由相對人既有之雲林入學安排持續推進,於開學後勢必轉為須透過轉學方式調整,屆時不僅程序負擔增加,亦將因實際就學狀態已形成,而更難回復至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重心之就學安排。故本件並非單純就學地點選擇之爭議,而係涉及是否於可及時調整之期間內,避免形成後續難以變更之既成就學狀態。倘未透過暫時處分即時介入,將使相對人藉由時間經過逐步固化其所為之安排,進而影響本案審理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

㈢尤有甚者,國民小學入學事項,具有極高時間性與現實累積

效果。一旦完成報到、編班、實際到校、建立師生及同儕關係,後續即會伴隨通學安排、作息建立、課後照顧、社交適應、學校聯絡窗口等一連串連動結果,並極易在訴訟上被包裝為「既有穩定現況」。屆時縱使本案二審最終仍維持一審見解,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可能因相對人已先行造成雲林就學之事實狀態,而使本應與親權判斷相一致之居住、戶籍與就學安排,反遭扭曲,甚至使聲請人目後尚須額外再耗費程序與時間,處理遷籍、轉學、適應衝擊等問題。此種損害一旦形成,即非單靠本案終局裁定即可完全回復,故本件急迫性甚明。

㈣從而,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避免相對人繼續藉由

行政及事實操作製造既成狀態之方法,應明確認定:A04之國小入學、就學地點、學籍處理及相關必要程序,應由現行一審裁定下之親權行使方即聲請人決定,並命相對人負有具體配合義務,不得再擅自於雲林地區為入學、報到、實際就學或其他足以形成既成就學事實之行為。如此不僅內容明確、可執行,亦與本案終局爭點直接相關,且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最適切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撒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國民小學入學、就學地點、學籍處理、戶籍遷移及其他與就學有關之必要行政程序,應由聲請人決定之。⒉相對人應配合辦理前項所示未成年子女A04就讀新北市瑞芳區○○國民小學所需之一切文件、同意、簽章、遷籍、報到、轉學、撤銷或變更原入學登記及其他必要手續,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拖延或拒絕。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調解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然其本案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8